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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8-9 10: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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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9 10:23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專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又按,「(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2 項)前項規定,於非
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
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成立後
,除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外,亦須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方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專利授權書之契約成立後,因世研公
司遭訴外人大展公司以每股9.62元收購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
股份,由大展公司取得世研公司之經營權,致使上訴人無法
再按當初簽立合資契約時之計畫繼續出資世研公司,抑或對
被上訴人為增資認股云云,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授權書之契約
情事變更。但查,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股份時,上訴人本
有同意或拒絕之權,上訴人既同意以雙方合意之對價5,772,
000 元將其持有之600,000 股世研公司股權轉讓與大展公司
,自其出售股權之日起當然喪失世研公司股東身分而不再享
有認股權或其他股東權,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股權所造成
持股狀態之變更並非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
更。再者,上訴人出售股權之數量及對價乃其與大展公司雙
方合意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股
權並取得對價之後,再向被上訴人司主張其因出售股權無法
再依當初簽立合資契約時之計畫繼續對世研公司出資受有損
害顯失公平云云,毫無請求依據。職是,本件並無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事由之情事變更,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法
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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