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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為無理由,系爭
108年5月27日協議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間關於先前買賣契
約所生之糾紛,自應依該協議書約定處理。查系爭108年5月
27日協議書載明「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共應付乙方參佰
萬元整(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及雜支為正確金額)」(
見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為辦理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
業已支出乙式險及零件保固險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雜
支等合計113,962 元,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
兆豐產險保險批單影本、汎歐車業客戶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
,衡之前開費用支出之數額,與市場上一般收費標準相較並
未明顯過高,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費用支出,依約即應扣除
。依此計算被告汎歐車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86,038元
(計算式:3,000,000元-113,962元=2,886,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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