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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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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保本或保證獲利是否影響銀行法29-1條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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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8-20 16:42: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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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20 16:44 編輯

被告雖辯稱:一般民間借款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即週年利率24%至36%,據此被告所給付附表一所示利息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貸範圍,應不得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云云。惟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又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本不宜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基礎。尤其借貸利率常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甚大差異,亦無法以之作為相較基準。再者,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辯護意旨執民間借貸利率主張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云云,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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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6:44:20 | 只看該作者
依此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之狀態,且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亦非微,核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外並保證獲利之情狀。又經被告招攬而交付款項之投資者,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被告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亦具有保護必要性。據此,實難認被告僅係就一般特定少數人為招攬理財投資,毋寧已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是被告稱:本件不合於銀行法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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