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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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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或非詐欺)之各種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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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26 21:35: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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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14 23:38 編輯

投資款沒有用於所用,而去清償個人借款,構成fraud

ntp 109易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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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4 23:38:20 | 只看該作者
依此部分事證,僅足佐證被告有向張文雄借款及開立本票,
    且事後並未清償等情事,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事後未如期還款乙事,是否可全然排除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而逕予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已存有
    詐欺之故意,即非無疑。亦即,關於本案借款經過,被告所
    述與證人張文雄證述全然相異,本案是否如起訴意旨所載被
    告於借款當時明知自身於當時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經濟狀
    況不佳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因而存有對張文雄加以詐欺而
    不還款之故意,抑或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積欠他人債務
    而得張文雄無償借款相助,亦即以俗稱挖東牆補西牆之借款
    方式向張文雄借款以償還他人債務,惟因事後債務纏身週轉
    不靈以致無法還款,既均屬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法
    償還借款乙事即逕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明知其日後無還款能力
    ,自始存有對張文雄施以詐欺而不予償還借款之故意,而排
    除前揭其餘情形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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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4 13:59:2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係依上開約定而收受告訴人賴英誌
    之投資款,而該投資款係做為有價證券投資使用,如該投資
    有獲利時,始有利潤之分配。又被告確實有成立曼德J 公司
    ,有外交部109 年5 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924045670 號函暨
    檢附馬紹爾共和國大使館復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7 、188 頁),且被告亦未保證投資多久會回本或有利潤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刑法上詐
    欺罪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
    利,以保障交易之秩序為原則,然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
    ,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交易內容及風險等因素,作為其
    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
    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以詐欺刑責相繩,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
    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
    詐欺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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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3 14:26: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3 14:5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8&q=0acf747ac1f261c0cc4e1db7a352e981&gy=jcourt&gc=TPD&sort=DS&ot=print


況且,被告就其與中國平安保險集團簽立契約之過程、其委託廣告設計公司替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設計廣告之商談資料,被告僅稱:我打電話去中國平安保險集團問簽約的事,並將契約寄過去給對方,但對方說沒有收到,我沒有留契約,而我與Christ、大陸新世界媒體公司討論廣告設計都是透過微信談合作案,但我手機掉到馬桶壞掉了,無法提供,我也不記得舊的微信帳號云云(見他字卷第79頁及其反面),或辯稱:我將契約寄去中國平安保險集團,之後我詢問對方有無收到合約,但一直都沒有收到訊息,而大陸新世界媒體公司是Christ找的,我並沒有看過Christ與大陸新世界媒體的合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8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其均未能提出東亟公司與中國平安保險集團簽立廣告合約時雙方討論之相關資料,或其曾與廣告設計公司討論廣告內容之相關事證,難認東亟公司與中國平安保險集團確有該等廣告合作案存在,以及被告於收取投資款後有著手進行廣告設計之前置作業,是被告辯稱確有該等投資案、其確有著手替中國平安保險集團進行廣告宣傳等情,甚難採憑。



足見被告於102年年底起即有多次向他人借款週轉之情事,其經濟狀況堪慮,若無合理之理由或說詞,實難認證人蕭龍達對於被告屢次借款均會予以應允。因此,被告本次以自己成立廣告公司,與中國平安保險集團有廣告合作案,因缺乏資金,而勸說告訴人黃志成、王雅慧出錢投資,以藉此取得金錢,並非難以想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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