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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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恝置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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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8台上446


綜合該等間接證據及其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主
張系爭公業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囿於廢止前系爭清理要點第23
點之規定,乃登記在當時經備查之派下全員名下之待證事實為真
正,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且對於上訴人主張吳
敏男23人何以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系爭財團法人
,及系爭財團法人前揭自認等重要攻擊方法,亦恝置不論,徒憑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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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2 11:12:10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後契約第2條所載契約範圍「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形式上與系爭區權會、107年2月7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之「日本安川」廠牌不同,管委會亦未決議使用該品牌之控制器,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簽訂,且中盛公司嗣安裝於系爭電梯之控制器,亦係中國大陸製尼得科康迪克廠牌,致中盛公司終止契約後,沒有其他廠商願意、有能力保養系爭電梯,乃再將系爭電梯換回三菱超高速電梯控制器,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官網資料、公證書為證(見一審卷㈠第21、121至151頁,一審卷㈡第318頁,一審卷㈢第12頁,原審卷㈠第83、95、98頁,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原審卷㈢第170、176、312頁)。原審亦認定系爭後契約之工程範圍及費用事項為:「更換日商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附記「(詳附件一)」,而該契約附有YASKAWA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英國艾默生電梯專用驅動器等設備之說明文件,所載之標的與系爭區權會所授權之日本安川控制器廠牌非完全相同等情。果爾,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中盛公司簽訂系爭後契約,所約定控制器廠牌究係日本安川?或係尼得科康迪克?倘係後者,即與系爭區權會所決議之日本安川廠牌不同,而更換系爭電梯控制器廠牌為系爭後契約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契約時,是否非不能注意及此?如能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區權會所為授權,簽署尼得科康迪克廠牌之控制器,致系爭社區區權人受有損害等情,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管委會於107年4月20日已將系爭電梯驅動器升級為艾默生廠牌,中盛公司縱安裝中國大陸製尼得科廠牌控制器,僅係中盛公司後續履行契約問題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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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48: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8:58 編輯

111/2166


又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入厝時,李承錦曾告知證人即其母黃楊金蓮關於系
    爭房地是雙方合資購買,各出一半,但登記李承錦名下,並
    聲請傳訊該證人(見原審卷159 頁),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
    之攻擊方法,攸關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之認定
    ,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重
    要攻防所為判斷,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
    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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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7 21:33: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7 21:35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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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1:47:30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連振興於事實審主張:成功公司為系爭拆屋工程之監督單位,而由翁冠群實際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成功公司既屬系爭拆除規範第四點所定拆除工程之監督單位,自應依該規範第九㈡點規定辦理,其與翁冠群即負有確認廢電程序是否完成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3至450頁),攸關成功公司、翁冠群有無違反系爭拆除規範第九㈡點規定,而應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屬連振興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遽謂成功公司及翁冠群均未經長隆公司授權處理廢電事宜且甚未經手處理,而為不利連振興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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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0:19: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20:2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11006&ot=print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切
結書係由董事廖芳卿提議及書寫,伊於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補充
狀,實係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嫌被起訴,所作之答辯,原審刑事庭
審理後,認與事實不符而未予採納,伊因而被判刑確定;況刑案
告發人邢海鵬之告發狀,亦認被上訴人公司股金均係由永逸會計
師事務所經理高守成代墊,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伊於刑事案件
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欲以股款向各股東收購對泰和水泥
公司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告發狀、起訴書、刑事判決為證(見一
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原審卷第九三至一二八頁),此項攻擊方
法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是否係
為繳付股款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受讓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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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5 22:14:09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183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98年1月16日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之要求,將票據暫停兌現,嗣兩造於99年1月28日達成換票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以換票為由要求仲介蔡順富向伊取回系爭4紙支票,即在其上劃叉,嗣未交付新票,致系爭2紙支票因被上訴人拖延毀損而逾期失效,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0日函知要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予伊,然伊早已多次向其表示要繼續履約,自無收回尾款之問題等語,並提出兩造歷來之往來書信及蔡順富於99年3月17日致上訴人之函文等為證(見一審卷第91至117頁,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以不正方法促使系爭2紙支票未兌現之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不成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系爭2紙支票雖經劃叉,仍可兌現,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表明得持系爭2紙支票向其兌現現金,上訴人係認不予兌現即可保留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買回系爭不動產而有意未予兌現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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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9 08:32: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9 08: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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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0 21:01: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0 21:0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又林建志、林麗玉既
    以購買該房地之價金係以林麗玉前投資玉里土地取回之款項
    支付等語置辯,原審就此抗辯事實,即應曉諭其聲明證據,
    俾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論理法則
    及誠信原則詳加推求,並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判斷之依
    據。乃原審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土地之匯款資料彙整表
    」有林麗玉匯款200萬元之記載(見一審卷㈢262頁),即認
    林建志用以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非全由其出資。後卻
    置不論
,對於該投資結算與購屋資金關聯性如何?康定路房
    地究係林麗玉單獨出資、或2 人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何各
    節
,均未遑詳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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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3 19:43: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3 19:4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56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之金額扣
    除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即台潛公司)百分之四十
    、乙方(即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丙方(即莊明亮)百分
    之二十」,第 3條以手寫記載:「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
    ,導致投資因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百分之
    四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丙方百分之二十」(見一審卷㈠第
    7 頁),似見兩造約定盈餘無條件分配,而虧損僅於因故延
    期或打撈失敗所致之情形下,始須按上開比例由三方分擔。
    果爾,能否謂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在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亦
    應按打撈延期或失敗所約定之比例分擔虧損?自滋疑問。究
    竟「合意終止契約」與「打撈延期或失敗」之性質有何相同
    或相類似,而得準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比例
    結算?即待釐清。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契約記載
    被上訴人係金主,即代表應由其投入打撈作業之費用;系爭
    契約第 3條約定之打撈延期或失敗須在契約正常履行之狀態
    下始適用,系爭契約如經雙方合意終止即無適用餘地,應由
    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第 259頁),
    亦即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得否解為兩造有以無意繼續打撈為
    終止契約而結算虧損之真意?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本院於
    前次發回意旨,並經指明,原審竟仍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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