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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清償之第三人須為利害關係人(民法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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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3 07:2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20萬元債務,有無
    理由?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
    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
    ,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
    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
    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
    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
(二)、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為清償王石三為正卡、被告為
    附卡之連帶信用卡借款債務而給付債權人玉山銀行20萬元等
    情,雖有結清協議書及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
    卷一第131 頁、第235 頁)。惟原告自承其係因玉山銀行以
    上開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查封拍賣王石三名下系爭
    淡水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是原告係為免除系爭
    淡水房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乃代被告及王石三
    向玉山銀行清償上開信用卡借款債務。故被告對於玉山銀行
    之信用卡借款債務,既非抵押債務,原告又非該項主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
    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原告係為玉山銀行撤回對於系爭淡
    水房地強制執行程序而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
    告對於玉山銀行信用卡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縱其為被告
    清償對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借款債務,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
    第312 條規定,承受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20萬元之債務,
    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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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1 23:53:23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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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惟:兩造不否認游金花係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再以其中部分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白志強並非游金花貸款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9、117頁),白志強復與游金花別無其他利害關係,其主張代清償游金花所欠負銀行貸款本息後,於清償限度內,得再對游金花請求云云,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不符,仍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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