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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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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害及撤銷之要件(244條第2項及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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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20 06:57: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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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4 19:46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
    4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上開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
    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
    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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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4 20:04:26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前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其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固為無資力,然系爭信託行為尚難認有害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亦與系爭信託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信託行為並未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自無從撤銷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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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4 20:03:46 | 只看該作者
尤有甚者,縱豐昱公司之總財產確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然豐昱公司於信託前即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其總財產為「負」14億1875萬9508元(即積極資產30億6573萬1945元,減去消極財產44億8449萬1453元之差額),其中具優先債權性質之債務更高達43億1299萬1453元(即聯貸案之39億1299萬1453元、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3億本息,及第4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1億本息),以系爭不動產106年間估價為30億6334萬9434元觀之,即使不動產價值逐年成長,亦難認足供清償前述優先債權,可見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於系爭信託前本即已處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狀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與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償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系爭信託行為有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之情,即不構成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豐昱公司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積極財產,且致信託後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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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4 20:01:19 | 只看該作者
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明載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本契約係為協助管理本專案之信託財產,並協助甲方一(即豐昱公司)清償以本專案標的所擔保之『融資債務』,由甲方以本身為受益人,並委託乙方(即安泰銀行)辦理下列事項...」;第6條「信託財產及管理使用方法」第二項約定:「二、『信託財產』運用、支出方式及限制如下:㈠『運用決定權』:1.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無運用決定權,由甲方行使『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㈢『本專案標的』管理、運用及處分事宜:1.使用收益之約定:⑴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信託移轉予乙方之本專案標的,甲方仍為具有管理權能而為實際負責之人..⑵信託存續期間,甲方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條件下,就本專案標的仍得保有自行使用收益之權利,惟仍須符合旅館業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旅館業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卷二第236-239頁),可見系爭信託係以委託人豐昱公司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信託之目的在於由受託人安泰銀行協助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協助豐昱公司清償聯貸案之融資債務,信託期間豐昱公司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營運所得,以清償聯貸案借款債務。則豐昱公司經由系爭自益信託,既可延展聯貸案借款之還款期限,且於信託期間,仍可自行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而得以繼續○○棧酒店之經營,並以營運收益清償債務,益難認系爭信託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則依首揭說明,尚不能認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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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4 19:59:55 | 只看該作者
據此,足認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之目的,係為避免依約本應視為全部到期之聯貸案借款,得以展延還款期限。而以該聯貸案借款債權於信託前即高達39億餘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56億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未獲銀行團同意展期還款,系爭不動產當於斯時即遭聯貸案銀行團查封拍賣,並以拍賣所得優先償還該抵押債權,然以系爭不動產約30億之價值,拍賣所得是否足夠清償該聯貸案借款本金另加計利息、違約金,已屬堪疑,更遑論其他各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及被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有獲償之可能。則豐昱公司以系爭信託換取聯貸案債務得以展期還款之行為,並自為信託受益人而續為○○棧酒店之經營(詳後述),實難認係不利益於全體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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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4 19:46:11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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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4 19:44: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4 20: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9年台上字第697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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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0 07:03:47 | 只看該作者
被告范孝中嗣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向元大商業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亦僅有500 萬元,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其間借款金額300 萬元作為
    估價,由被告范孝中確定取得所有權,尚難認為顯低於市價
    ,系爭不動產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既不及300 萬元借款債務
    ,且以讓與擔保清償該3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被告范孝中受
    讓系爭不動產時,范孝明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同時減
    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依上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范孝中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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