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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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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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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16 11:17: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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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6 13: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根林公司與李正義雖辯稱:林淑華主張根林公司逾98年2 月
    10日完工期限超過6 個月以上,則其於98年8 月11日即得行
    使契約解除權,卻遲至107 年12月3 日始行使解除權,違反
    誠信,依權利失效原則,其所為解除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
    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根林公司與李正義未舉
    證證明其因林淑華就已可行使之解除權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
    使,造成如何之特殊情況,足以引起根林公司與李正義產生
    正當信賴,並以此為自己何項行為之基礎,而有保護其等行
    為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根林公司與李正義抗辯林淑華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
    應依權利失效認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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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6 21:49: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6 21: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抗辯: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伊返還土地,直至系爭土地由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被上訴人更名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與其他養殖戶向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協商後,方有系爭養殖專區規劃,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內容,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伊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102年4月24日研商會議,可知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要所研議,而系爭土地均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三第26頁)。
 ⒊苗栗縣政府復於102年7月11日召開系爭養殖專區範圍土地後續開發利用研商會議,此次會議為能儘速取得系爭養殖專區土地合法使用,依102年4月24日研商會議結論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案由一就系爭養殖專區範圍土地後續利用部分,為符合法規規定,本專區後續推動及輔導產業發展需要,苗栗縣政府已協請該專區土地內相關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應完全配合相關單位作業,並決議被上訴人原則同意全力配合於期程內完成接管作業;案由二為積極辦理系爭養殖專區相關公共工程建設得以儘速推動,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同意函予苗栗縣政府,以憑辦理公告該區域為合法之海水養殖漁業專業區,並決議俟案由一決議之辦理期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文件予苗栗縣政府依規辦理公告該區域為合法之海水養殖漁業專業區(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依案由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讓非法占用養殖戶就地合法之決議,上訴人所指(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容有誤會。

 ⒋又苗栗縣政府系爭養殖專區之用地包含:該府經管之公用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管之非公用土地(魚塭及部分管理設施房舍等)。系爭土地係屬非公用土地,為「國產署委託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32筆國有土地改良利用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苗栗縣政府並無處分權。系爭養殖專區養殖產業及土地活化案為苗栗縣政府與國產署以合作開發方式辦理之系爭計畫,於111年1月協議由苗栗縣政府儘速啟動招商作業,於全區完成公開招商後,視土地占用排除情形逐步點交由得標人經營,苗栗縣政府於111年5月12日公告招商文件,經公開遴選由「鼎鱻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鱻公司)」取得營運權,相關投資開發契約書已於111年7月14日完成簽訂,並作成公證書,刻正由鼎鱻公司與其技術顧問規劃養殖策略。經會同被上訴人及得標人辦理3次點交標的土地,點交面積計35餘公頃,經得標人投入人員、機具進行整池作業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府農漁字第11202460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

 ⒌上訴人雖以依苗栗縣政府函覆提供之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規劃系爭養殖專區具有相當信賴等節。然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中提及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函,就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所附同年月8日通霄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魚塭實地評估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區域為非合法經營,故縣府迄今並無任何統計資料,至該區未來發展或為重要養殖區均無意見,會議結論請林務局做整體思考處理本案(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又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函所附同年月4日研商苗栗縣通霄國有第1341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協調會議紀錄,養殖戶代表陳任賢稱希望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積極輔導該地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前國有財產局則表示本案通霄國有1341號保安林地遭非法占用,已被監察院糾正,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本案海岸地區僅能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不能出租等語,會議結論為該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戶實有存在之必要,建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為輔導占用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及未來發展需要,由苗栗縣政府籌編經費規劃該地區成為「海水養殖專業區」,待規劃完成函報行政院核定,並不定期開會討論(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故上開會議係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籌備規劃所召開,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而未稱不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況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兩造同意以現況點交,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加以保護之情形

 ⒍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雖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而研議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規劃為系爭養殖專區,然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不曾表示放棄行使權利,依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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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0 17:25: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17: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又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配偶雙方離婚,立即面臨重新改變生活型態、住居所、工作地點調整、夫妻財產分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義務變動等人生驟變,甚至須面對重新規畫感情生活、擇偶再婚之重大問題,可謂為人生重大變故,其法律效果應及時確定,一旦離婚無效,對離婚配偶雙方之人格權益之影響程度,豈僅重大可以比擬。本件兩造於104年6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至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原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間時間相隔已近5年,上訴人並已離開原任職之秀傳彰濱醫院轉至台南上班、搬回高雄娘家,更新職業生涯及生活環境,被上訴人甚至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2月30日兩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酌定蔡○○會面交往方式,足見上訴人依離婚之效果重新規畫生活已久,而被上訴人亦以離婚為由行使權利,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進而使兩造再負同居之義務、日常家務代理等義務),並以此信賴作為上訴人生活規劃之基礎,依社會通念,應對上訴人加以保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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