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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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書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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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4 12:3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原告固提
    出104年1月29日保證書、服務自願書(見卷第23、25頁),
    主張被告林桂蘭為被告王惠滿之保證人,應與王惠滿就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給付責任等語,惟林桂蘭已爭執其並不
    知悉在前開保證書、服務自願書上簽章乙事,另王惠滿亦陳
    明是由伊代林桂蘭簽名用印者,林桂蘭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在案,則原告自應就所提出各該文書上有關林桂蘭部分之形
    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自承:員工來彩券行上班
    ,只要有交資料過來,我就會相信,當時沒有跟林桂蘭確認
    等語(見卷第75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桂蘭確曾合意
    擔任王惠滿之保證人,或得謂林桂蘭曾授權王惠滿為其代理
    人等節,自難認林桂蘭與原告間存有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
    故本件原告依保證書、服務自願書約定內容,請求林桂蘭連
    帶給付款項,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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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1:11: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2 1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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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6 11:42:05 | 只看該作者
且參證人李景元證稱:我每次去都樂公司都會帶一式兩份,一份給王娓娓,一份請王娓娓蓋章之後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與陳維德上開所述其僅郵寄一份給王娓娓簽名,王娓娓簽名後以傳真回傳給被上訴人之模式顯屬不符。衡情倘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總括兩造交易2年來之協議內容,所涉金額甚鉅,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至關重要,理應謹慎備置一式兩份,由兩造共同簽署,各執1份,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僅製作一份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傳真給被上訴人?倘王娓娓於數日後另蓋印於乙文件交給被上訴人,雙方即各執1份,王娓娓又何須借走乙文件?而王娓娓借走乙文件後,由被上訴人所提96年9月19日收據及96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可見其對於乙文件遭上訴人借走一事惴惴不安,則其理應謹慎保管僅存之甲文件傳真本及相關之系爭3紙確認書正本,豈有可能隨意收置於倉庫抽屜內,數年後才尋得,致未能附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於第763號訴訟三審程序提出作為證據?俱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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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6 11:37:5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記載:「雙方確認嘉芯公司受都樂台灣分公司委託代辦全部2006/2007 DOLE鳳梨進口、內陸運輸及處置不良鳳梨,已先行代墊下列費用:a.報關、通關、及其相關之貨櫃延滯、燻蒸、銷毀、罰款、進口配額、交際--等衍生費用,共計新臺幣4,551,914元,詳如都樂公司96年8月13日⑵、20日⑵、23日⑴等五份確認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49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真正,抗辯系爭最終協議書係影本,第4頁「王娓娓」簽名不能排除係直接或間接自其他文書複製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鑑定書及私人鑑定書(見本院卷六第488-491頁、卷二第31-64頁、卷三第449-494、295-506頁、卷五第211-260頁)為證。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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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6 11:35:33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立書面委託其代墊系爭費用,事後亦有簽立書面承諾償還系爭費用,並提出系爭9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69-373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舉101年鑑定書、109年鑑定書及私人鑑定書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六第469-484頁),而其中95年7月13日函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㈠⒉⑶所述。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提起訴訟前,於98年5月1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貨款及代墊款,金額僅1906萬2776元(見本院卷四第353-360頁),嗣於98年5月20日所發存證信函、98年6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98年7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四第361-390頁),均未提及王娓娓有簽署上述各份文書之事,尤其是王娓娓已有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報關費用等代墊款455萬1914元、不良鳳梨冷藏等費用代墊款176萬3128元、暫借款148萬2658元、溢付貨款2103萬0524元、鳳梨不良品求償扣款美金2萬0158.71元等情。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此最有利於己之主張及文書證據,已有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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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53: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19: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且該告知事項其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亦有原告「甲○○」之簽名,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要保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暨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主張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云云,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則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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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1:38: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41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查上訴人否認86年合約之真正,原審雖認其上簡
    羅玉鳳之印文,經鑑定與76年協議相同,而認為真正。惟印
    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
    其內容皆為真實。
上訴人除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就86年合約之簡羅玉鳳印文相符一節,改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117 頁)外,對於該合約之實質真正,始終有所爭執(
    原審卷一338、465、466頁,卷二117頁),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
    審未命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內容之實質真正為舉證,逕以其
    形式真正即推認其實質內容亦真正,進而認定76年協議係三
    方虛偽製作,而未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86年合約有實質證據
    力之依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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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 13:49:54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為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記帳
    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三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
    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系爭
    記帳資料為真正,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非其出資購買所取得,自有可議。如附表一編號1 (同
    附表二編號3)所示87-ND00000000號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
    載林而宏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蓋有堅美公司登記章之登記日
    期為88年7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91、92 頁),似與上訴人
    所主張因自林而宏受讓股票而繳交證券交易稅及該股票送交
    堅美公司申請轉讓過戶之日期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97
    頁)。果爾,能否謂系爭證交稅繳款書無從證明林而宏曾轉
    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票予上訴人?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
    要。究竟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真正?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股票是否全部或一部屬該契約所載上訴人出資認購之股票
    ?堅美公司於87年間增資時,股東是否實際繳納股款?凡此
    俱與上訴人可否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判斷,
    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述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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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1:46:5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通姦行為,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上訴人合照照片可憑(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8-20頁、第21頁、第96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翻拍影本,已為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黃○娟更否認其內容真實,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75頁),自難採為證據。


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龍○婷證稱:卷附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係由伊所拍攝等語,然證人龍○婷同時證稱:會查看電腦係為了抽查小孩有無進入不該看之網站,伊知悉0000 00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係黃○娟所使用,亦知悉劉○薇(即被上訴人之女)有自己之信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23頁),則證人龍○婷並無須開啟黃○娟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匣,特別查看黃○娟先前寄送郵件之理由,參以龍○婷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稱係為查看小孩使用網站情形而發現系爭電子郵件云云,已難憑採。況電子郵件寄件之複本,經點閱後得為自行編輯信件內容,係屬簡易之事,任何具使用網路經驗之人均可為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加以黃○娟已表示內容業經變造,並非其原本所寫之郵件內容,且無法證明田○和有使用000000000@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23頁),則縱龍○婷證稱係由黃○娟之網路電子郵件信箱瀏覽器翻拍信件,仍無得證明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電子郵件私文書之真正,自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合照之照片,審酌黃○娟本為田○和母親之義女,與田○和之原生家庭自幼時即已相識,為黃○娟、田○和兩人所自承(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06頁、本院前審第527頁),渠兩人攬肩合照,衡與情理並無不妥適之處,無法證明兩人有逾越份際之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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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5 21:43:45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
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
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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