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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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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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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5 15:46: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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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0:2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
    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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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16 18:52:41 | 只看該作者
究竟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
行為?均有未明。乃原審未先令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何實施侵
害其權益之行為,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得以保持陳文傑匯入
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論斷
,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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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16 18:51:52 | 只看該作者

陳文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月30日將系爭款項自履約保
證專戶指定轉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提款370 萬元匯入陳
文傑帳戶、同日下午2時4分提領150 萬元,再於同年5月2日自系
爭帳戶轉帳40萬元至陳文傑帳戶,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
將系爭款項自履約保證專戶轉入系爭帳戶並予提領,致侵害被上
訴人權益之人為陳文傑,並非上訴人。果爾,能否以陳文傑上開
行為,逕認上訴人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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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16 18:50:0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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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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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26:59 | 只看該作者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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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25:20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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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1 11:02: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1 11: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如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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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5 15:55:45 | 只看該作者
被告
    等不是驗收單位,他們只是核對跟報表數量對不對,至於施
    工品質有勞安會、使用單位、CSMO、廣宣各看各的,所以品
    質的部份,不可能因為他們給方便,就可以隨便做,因其他
    單位也在看。會持續給費用,是因為他們之前的85家量很大
    ,且每年都有幾十家、近百家這樣的量,所以每個月完成的
    量也很多,我擔心今天不給,下一次會不會有問題,之前這
    樣做很順利,就會期望說下一個case也是很順利,就持續給
    等語(卷一第136至137頁、刑案二審判決第42至43頁)。又
    邱文逢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783號背信案偵查庭訊
    問期日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百分之一到百分之
    二的佣金是否會增加你們公司的成本?(謝文逢答):是,
    是減少公司的獲利。(檢察官問):你們會把百分之一到百
    分之二的佣金反應到工程標案上?(謝文逢答):不會,因
    為他們是公開招標,底價太高就標不到了」等語觀之(卷一
    第366至367頁),益徵無盡藏公司之負責人雖自各該次請領
    之工程款中撥付1%至2%之金額予被告及黃高正,然僅係主觀
    期望被告及黃高正得使驗收及請款程序快速順利進行,且係
    以減少公司獲利為代價給付金錢予被告,並未將該等金額計
    入成本反映於向原告報價之價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收受佣
    金即受有相當佣金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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