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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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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和專利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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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言;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
,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所謂不正當
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
、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為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所明定。而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
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
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上訴
人於翁明家著作97年12月間初版發行前,已於同年9月4日在「○
○○○○○醇」配方上表明「商業機密」意旨,將之交付穎祥公
司,由該公司營養師簡蕙琦簽收,原審未區別此配方與「真生活
化○○○醇」等3 配方內容不同,調查穎祥公司揭露或再為授權
前,該配方是否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復未審酌該配
方種類、代工製造業者間實際經營、信賴關係、保密義務及社會
通念等項,說明一般人得以正當方法輕易探知「○○○○○○醇
」配方資訊之理由,逕以系爭配方之成分均經其後出版之翁明家
著作揭露,「真生活化○○○醇」等3 配方非營業秘密為由,認
「○○○○○○醇」配方亦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已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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