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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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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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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號 
[size=15.1581px]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
    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
    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0375號裁判參照);且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
    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
    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
    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
    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
    ,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
    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
    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980號裁判參照)。
  (二)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松林公司既於服務企劃書中載明:「木
    船本身木質之特性,離水太久木材會自然收縮」、「可規劃
    灑水系統以固定間隔之日數,如2天或3天啟動灑水系統,使
    木材含水並自然風乾,以防裂縫產之虞(以海水噴灑佳,經
    驗參考)」等語,並將該服務企劃書交付予上訴人臺南市政
    府;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其對船舶經營團隊之招標文件亦
    載明:投標人應就船舶之防縮防漏措施提出妥適規劃,且上
    訴人松林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承
    辦人員表示木船保溼之重要性,已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不
    否認;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船舶需噴水保溼乙情,自
    不能謂其不知悉。依此,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作為系爭船舶之
    所有人,並知情保溼對系爭木造船舶之重要性,竟容任系爭
    船舶主桅因欠缺保溼致乾縮鬆動,亦未向上訴人松林公司諮
    詢或尋求操作保溼方式之建議,顯然就主桅因於航行過程中
    發生斷裂事故具有過失之責,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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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1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或擴大)無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或擴大)均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本院前審判決已將「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前審以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長照中心單據、證人林恩源之證述為據,實質判斷上訴人、余砥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就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1頁第2行),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且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定。審諸更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審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萬6,571元本息: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且有以保守治療配合藥物醫治及預付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以霍夫曼式計算1次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1萬0,470元,佐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就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應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萬6,571元【計算式:510,470×(1-70%)×(1-50%)=7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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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余砥中有違規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停車之過失,業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余砥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並不可採,亦經析述如前。是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余砥中之過失情節為違規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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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陳美枝未注意核對國票公司每月寄送之對帳單,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國票公司按月寄送對帳單予陳美枝,且陳美枝持有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陳美枝非不得隨時查核股票及資金狀況;參酌陳美枝於原審自承:伊經營公司事務繁忙,每日收信量多,故收受對帳單後並未拆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認陳美枝因有前述疏失,致施垣均有私擅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足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施垣均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及上訴人疏未注意核對之情節,各自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大小,認陳美枝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據此計算,陳美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1,089元(計算式:1,602,177元÷2=80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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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8 10:23:37 | 只看該作者
G3 109/3257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
消費者之適合度,金保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合度,指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
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
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
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立
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
度應考量之事項,依同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
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 條規定,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
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金融
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投資能力、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
險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倘金融服務業違反上開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依
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未對陳宣寰落實
徵信審核作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陳宣寰一再抗辯:被上
訴人未落實金保法之授信5P原則,依金保法第9條、第11 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187頁、第415頁),其真意
如何?陳宣寰此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包含在其抵銷抗辯之
範圍?即有未明。乃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嫌疏略。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
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
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
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
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
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
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
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
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
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
之不論。而期交所函附之選案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辦理陳
宣寰之開戶徵信作業,未請陳宣寰詳實填具徵信資料,及陳宣寰
違約金額與開戶填具之財務狀況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徵信審核作
業未落實,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期交所業務規
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等語
(見一審卷第357頁);陳宣寰復辯以:
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徵信,伊即無資格開戶,也不會發生本案等語
(見同上卷第406頁)。果爾,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未獲償之
損害,能否謂與被上訴人對陳宣寰未落實徵信審核作業無關?原
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倘被上訴
人對陳宣寰之徵信審核作業有過失,其與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
間原因力之強弱如何?法院應否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
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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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
人於103年11月5日委託訴外人黃金成建築師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被上訴人嗣依該規劃設計成果招標系爭工程
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同年5月8日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第一審法院送請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標的物原設計結構與實際施工完成
之結構皆不符規範規定,設計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皆有可歸責之
瑕疵……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未依耐風規範設計符合規定之
結構,未詳細交代構件焊接細節以便施工單位據以施做,施工階
段亦未確實監督抽驗施工單位之焊接品質,做好品質保證工作,
應負設計不良、監造不實之次要責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
之建築師,似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亦有設計不良之瑕疵,且
為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一。
果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能否
謂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即滋疑問。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
失之行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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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5:49:07 | 只看該作者
反之,原告若自認無此義務,即應在客戶開戶時明白告知,使客戶得就原告主觀資訊能力與市場落差審慎選擇,原告並未事前告知於此,外觀上自令客戶信賴原告資訊能力與一般具有CME結算會員相同,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身為期貨商,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帳戶損益及權益數,因而造成被告超額損失,存在過失,並與客戶超額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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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5:48:34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本件原油價格跌破0元之情形,固然屬於被告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然原告身為期貨商,縱使原告並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海外上手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然原告本於期貨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應等同於CME結算會員,有能力及管道加以知悉,而非以會員為藉口,蓋原告既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應以CME結算會員相同,而非自降注意義務之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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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5:47:21 | 只看該作者
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就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進行公告,盤中未通知被告,及未能執行代沖銷等事實,原告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並無過失之情。然依受託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二款之約定,原告依受託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身為期貨商,於處理被告委託之交易時,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投資系爭商品遇負值交易而致超額損失,固屬被告自己應承擔之風險,已如前述,但原告身為期貨商,於109年4月間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又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在負值時之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能於盤中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又未能於被告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執行代沖銷等情,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對照原告事後因此遭金管會裁罰48萬元,益見原告與有過失至明;且原告此等過失均與被告超額損失有因果關係,並具相當性,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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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4 05:5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29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範圍,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受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發生超額損失時,本應履行交割義務,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代為履行結算交割義務後,被告仍未補足1,384,262元,此等款項自屬原告之損害,原告雖依據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惟無礙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依前述說明,自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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