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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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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處分權不得行使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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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0-21 11:11: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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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1 11:27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原告縱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
      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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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7:51:53 | 只看該作者
ks 112上12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縱經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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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1 11:13:39 | 只看該作者
是甲因未能辦理B屋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無法取得對B屋之所有權,則甲既非B屋
      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蓋甲明知B屋為
      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願買受,如此時仍給予
      與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保護,疑有鼓勵非法之嫌。
      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
      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
      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
      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衡以類推適用係在法無明
      文,法有缺漏時,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然我國民法就
      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法律已明白規定以登記
      為要件,並非法無明文之情況。且此時如果認定就違章建
      築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其結果亦與所有權相同,受
      到同樣之物權法之保護,疑有鼓勵違建,鼓勵非法之嫌,
      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
      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
      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
      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所以亦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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