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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19-9-19 12: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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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主張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奢侈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
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云云,業據提出
客戶消費明細表、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21頁、第143至149頁)。本院審查債務人之消費明
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於辰陽珠寶銀
樓消費5次,金額分別為40,500元、23,000元、9,600元、
34,300元、13,500元,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次,金額分別
為66,000元及142,200元。債務人又分別於經營菸酒批發、
零售業之興利萬有限公司消費11次,金額分別為29,650元、
26,200元、14,450元、6,500元、21,500元、23,600元、
10,500元、6,500元、5,200元、7,300元、7,500元,於威忠
有限公司消費4次,金額分別為18,800元、9,600元、8,400
元、6,000元,並有多筆於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壹捌陸時
尚館、南京七號時尚會館、莎羅時尚會館之消費,是債務人
上開消費,均屬奢侈品、美容、休閒娛樂方面,核其性質顯
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而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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