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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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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6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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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7-20 11:21: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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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4 16:32:3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經查,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乃「再抗告人於
    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412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為0 元,低於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9
    萬3928元,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再抗告人免責」,並已於理
    由中,清楚說明何以再抗告人用以清償債務之薪資,仍應列
    入可處分所得內,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規定之不免責要件相符,原裁定維持原
    法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之
    判斷,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理由所陳「可處分所得」之見解,未見有何現
    存判例解釋可據,且與其所稱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意見(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會議次別
    第24號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相悖,再抗告人以一己之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就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認事
    用法有誤,要無可採。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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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20 12:12:06 | 只看該作者
根據司法院之統計數據,消債條例施行迄
100年12月止,法院平均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比例
為38.12%、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比例68.32%、裁
定免責比例9.31%20,因數據略低,未能符合社
會之期待,故消債條例於100年底修正28條,增
定5條,業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自同年1
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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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20 12:06:48 | 只看該作者
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6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承上可知,債務人之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應不列入清算財團。查本件債務人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為其職業上必需之器具,自應不列入清算財團。是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應扣除系爭車輛之價值,故僅為系爭房屋之價值119萬,而本件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為119萬9,700已逾119萬元,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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