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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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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榮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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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7-1 14:29: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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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size=15.1581px]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size=15.1581px]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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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2 13:31:43 | 只看該作者
法院心證:


,足認100 年8 月
    8 日強制沖銷日盛期貨公司本可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掛出
    ;而據被告陳明:100 年8 月8 日當天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下
    跌約300 點,前一個營業日亦下跌約464 點,再前3 個營業
    日亦為下跌行情,故為避免投資人損失過大,考量未平倉部
    位流動性風險,被告依照當時履約價商品相對方委託簿之狀
    況以限價委託,避免直接以市價委託砍倉而造成價格偏離等
    語,則日盛期貨公司在上開考量下,以限價單沖銷原告所有
    投資部位,尚不違背契約內容,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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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2 13:26:17 | 只看該作者
日盛反駁:

能否立新倉取決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有無
    超額保證金,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超額保證金即帳戶權益扣除未平倉部位所需之原始保證金之
    差額,該差額客戶得自由運用,包含得提領(市場上稱出金
    )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用等,並未包含未沖銷選擇權買賣
    方市值。蓋既然超額保證金得提領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
    則必須是客戶平倉後「實際上」取得的金額,而權益總值中
    有關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之計算係契約未履行當前市場上契約
    價值之試算,屬於未實現利得,故當然不得計入超額保證金
    之內。又「帳戶權益=本日帳戶保證金及權利金帳戶餘額+
    未沖銷期貨損益=帳戶餘額+/ -期貨未平倉部位損益(即
    並未加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或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權益總值=帳戶權益+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
    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權益總值中有關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
    市值,係以盤中每筆成交價為基準並依各個合約之規格所計
    算出來之數額(隨著成交價而變動),屬於未實現之損益試
    算,所以該數額僅作為風險控管及警示之指標,與超額保證
    金無關,當然不得計入超額保證金之內。因此「超額保證金
    =帳戶權益-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所需之原始保證金」,即
    「可用餘額=帳戶權益-當日期貨部位盤中未實現利得-原
    始保證金」,與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大相逕庭。據此
    以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為基礎之盤中追繳等風險控制
    標準,與得否立新倉之標準即以超額保證金之有無為標準者
    ,顯然有異。原告主張「超額保證金=權益總市值-原始保
    證金」顯然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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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2 13:19:03 | 只看該作者

    日盛期貨公司於100 年7 月依據風控需求調整盤中追繳通知
    之公式,盤中追繳公式變更後,對於風險之控管更為確實,
    警示之時點比公式變更前更能準確反應市場風險,比較不會
    因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通知交易人盤中追繳時,帳戶尚
    有可用餘額,而使交易人產生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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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2 13:13:53 | 只看該作者
被告答辯:

日盛期貨公司盤中追繳判斷方式︰100 年7
    月以前,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權益總值(含選擇權買
    賣方市值)<維持保證金;100 年7 月以後,帳戶權益<維
    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盤中砍倉標準︰10 0年
    7 月以前,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
    權益維持率<25%;100 年7 月以後,標準相同。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49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期
    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
    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2 項、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增
    補附件一交易細則暨知會書第3 點均規定,一旦「帳戶權益
    」低於維持保證金,期貨商即會通知催繳,若交易人未即時
    補足則期貨商得為砍倉;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授
    權期貨商得於受託契約中訂定代為沖銷之條件及相關事項,
    故日盛期貨公司盤中追繳通知之風控標準另增加「權益總市
    值(含選擇權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砍倉標準亦增加「
    總權益維持率(含選擇權市值)小於25%」,且原告理當知
    悉,有95年8 月1 日陳國榮之買賣報告書之公告事項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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