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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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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昌為原告,被告有砍,但砍的口數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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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3 12:32: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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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3 12:37 編輯

[size=15.1581px]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size=15.1581px]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size=15.1581px]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size=15.1581px][size=15.1581px]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期貨開戶契約、風險預    告書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從事台指選擇權(TXO    )期貨交易投資。嗣因107年2月美股暴跌事件,台股於同年    2月6日出現重挫,期貨投資人均因操作期貨造成慘重損失。    即107年2月6日上午8:45(時:分,下同)開盤後台股指數    大跌,被告交易部分全部為Sell Put(賣賣權)3,125口,    總交易口數為3,125口,開盤時留倉部位權益數已低於部分    所需維持保證金而達追繳狀態。被告明知前情,因錯估形式    於當日上午8:49:35(時:分:秒,下同)至8:55:33以    掛限單價方式自行平倉,當日有效單成交價受限價範圍侷束    ,故該7分鐘僅成交325口,原告於當日8:50:52發送高風    險客戶通知,通知被告權益數已低於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    請儘速補足至原保證金,當風險指數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原    告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被告於8:50:44帳戶風險指    標已低於25%,原告為控制風險於8:59:42開始代被告沖銷    全部未結清之帳戶部位,於當日9:01:56執行平倉完畢,    被告帳戶之整戶權益數於沖銷後為負新臺幣(下同)5,478    萬1,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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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37:53 | 只看該作者
j: 重述原告並非一看到風險指標低於25%就要馬上砍




    前述,被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之代沖銷權係權
    利並非義務,依系爭契約染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
    原告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被告負任何賠
    償責任及義務。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被告負責。
    是被告以原告未於8:52即時進行強制平倉為由,本於民法
    第54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本文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489萬474元,於法
    未合。其再執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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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35:56 | 只看該作者
j: 大昌固然不能隨便開戶,但損害與開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系存在於被告未及時砍倉而造成。


被告抗辯:其信用及財力狀況,並不具備從事期貨選擇權交
    易之能力,原告依法應拒絕被告委託,原告未詳實查核被告
    信用及財力狀況,以及未依法拒絕被告期貨選擇權交易委託
    ,已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被
    告之損害5,478萬1,573元,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一節
    。承前述,本件原告未慮及被告信用及財力狀況與被告簽署
    系爭契約,僅屬行政違規,系爭契約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交
    易仍屬有效。併該行政違規之行為,或致原告可能受有無法
    就被告違約原告所代墊款項全部追償之損害,然與被告因交
    易所生5,478萬1,573元損害,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4
    78萬1,573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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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31:18 | 只看該作者
j: 你怎麼不及時砍


再者,107年2月6日被告帳戶風險指標「8:50:44(-176.
    75%,首度低於25%);8:51:35(25.06%);8:52:50(
    -9.99%),迄原告8:59:42開始代被告沖銷全部未結清部
    位時,風險指數均未再高於25%」等情,已如前述,有洗價
    紀錄表(詳原證10)在卷可憑,應可認為真正。原告於當日
    8:59:42開始代被告沖銷全部未結清部位前。原告業務員
    張軒齊於8:50左右被告以手機與其連絡時,曾詢及被告是
    否要立平倉,倘要立即平倉,請被告打專線告知,被告表示
    沒關係,其會再登入看看一節,業據證人張軒齊到庭證述明
    確
(詳本院卷第411頁)。而被告確於當日上午8:49:35至
    8:55:33以掛限單價方式自行平倉,共計成交325口。參酌
    被告於9:06:31連繫到張軒齊時,乃陳稱「你怎麼突然把
    我全部砍倉了」(詳原證17)等語。可認本件被告係肇於自
    身風險評估錯誤,因而未於原告8:59:42開始代被告沖銷
    全部未結清部位前為一部或全部立即以市價平倉之決斷,始
    造成交易損害之擴大。而原告於8:59:42至9:01:56執行
    被告所有部位代為沖銷作業一事,承前述,除與內部控制制
    度CA-21320、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無違外,亦合於系爭契約染第12條第2項約定,自難認
    有背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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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16:59 | 只看該作者
j:



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原告公司電腦交易系統並無當機情
    事一節,業據提出中菲期貨系統連線正常聲明書(詳原證17
    ,本院卷第431頁)為佐,且核與證人張軒齊到庭證述「應
    該不是電腦當機,而是砍單的時候,因為單子的量太多,所
    以有雍塞的狀況」等語(詳本院卷第411頁)相符,而可信
    為真正。即本件被告於當日8:55遭原告公司電腦交易系統
    自動登出無法再行登入之原因,係肇於網路雍塞而非電腦當
    機。至被告抗辯:其即時改以電話方式進行下單,惟原告公
    司下單專線竟不斷忙線,直至同日9:01被告再度成功登入
    系統時,發見所留部位已全部遭強制平倉一節,固核與原告
    提出電話譯文(詳原證18)相符,而可信屬實。然依系爭契
    約肆風險預告書(六)電子交易服務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第3
    條既約明「被告明確知悉於使用電子交易服務時,若因發生
    如斷線、斷電、網路雍塞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時,
    若造成任何交易糾紛時,原告一概無需負責,被告不得異議
    …。」,被告自難執前述該日交易異常所致網路、電話雍塞
    之不可歸責原告情事,及該簽約時已經原告預告且書明於系
    爭契約之電子交易服務所具風險,推謂原告應自行負責此部
    分損害,不得向被告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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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14:58 | 只看該作者
07年2月6日開盤前,原告之業務員張軒齊即因察覺美股大
    跌而於8:19:24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注意部位維持,被告亦
    回稱會先將一些部位賣掉。開盤後張軒齊又於8:48:04通
    知被告其風險指標52.19%,低於25%時會被砍倉,請被告注
    意等情,有電話譯文(詳原證18)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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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13:39 | 只看該作者
j judgment


亦得
    推悉,所謂被告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期貨商之強制平倉責任
    ,乃主管機關對期貨商之風險節制規範(故而期貨商違反該
    規範時,主管機關可對其裁罰(參被證16)),然係屬原告對
    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期貨交易契約
    本應由投資者自行決斷平倉價格、時點,非期貨商得任意介
    入。惟考量市場整體風險控管、交易安全,基於衡平原則,
    始例外約定原告於被告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並限定不得
    低於25%)時,得一部或全部以市價執行代為沖銷。該約定既
    未限制被告於原告行使權利執行強制平倉前,被告不得自行
    以限價或市價一部或全部平倉行為(即原告於行使代沖銷權
    前,被告仍得自行以限價或市價決定平倉時點、口數,其權
    利並未受限制。),自與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2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
    融消費者之解釋。)所規定條款無效構成要件不符。即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得」即時以市價
    逕行代被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約約定,依
    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應屬無效一節,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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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07:23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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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0號的應其實還是很有裁量權的啦


又該所謂「應」開始執行代況銷作業,非
    指風險指標低於25%該時點,即應立刻以市價執行代沖銷作
    業,期貨商應仍有合理執行期間裁量權。此由107年2月6日
    本件被告帳戶於8:50:44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於8:50
    :52及8:50:53為高風險通知後,嗣於8:59:42至9:01
    :56執行被告所有部位代為沖銷作業一事。經期交所(即前
    述函示主管機關)查核結果,認與原告106年10月修訂之內
    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高風險帳戶通知
    作業規定、代為沖銷作業規定及原告106年5月實施風控新
    制規定,尚無不符(詳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即足探悉,亦
    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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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3:05:38 | 只看該作者
J JUDGE:


基此,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簽署,原告縱有違反期交所業
    務規則第44條、期貨商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作業前置作業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或內控制度CA-21120客戶徵
    授信作業、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2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5條等規定,應認均僅涉原告行
    政規則之違反,與系爭契約效力無涉。蓋原告前述行政規章
    之違反乃造成其自身資產減少風險加大(即被告信用、財務
    狀況不佳,原告仍違規接受其委託結果,或導致被告違約時
    原告追償之困難,故因之可能受損者為原告非被告。併倘原
    告無力承受此部分無法追償風險時,將受連帶影響者,則為
    原告其餘客戶及期貨交易市場之安定。),被告抗辯其因期
    貨交易所受損害,與原告違反行政規章之有責行為間,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認系爭契約因前述行政規
    章違反導致無效,無異使原告完全不能向被告追償。該因契
    約無效將使原告風險擴至最大結果,顯與前述保障市場交易
    人,使交易市場得以健全之立法目的相違。即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簽署違反相關開戶、徵信行政規章,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為無效一節,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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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3 12:58:58 | 只看該作者
D argument:



      被告帳戶當日8:50風險指標為-176.7%,遠低於強制平倉
      標準。原告於8:51向被告為高風險通知,最慢應於8:52
      進行強制平倉,倘原告於8:52即依法平倉,被告僅會受
      有589萬1,099元損害(選擇權賣方單口損失金額計算方式
      為:「平倉價值」減「新倉價值」乘「每點價值50元」加
      手續費(每口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本院卷第505至507
      頁)。),該金額可由被告原有600萬元保證金完全填補,
      故原告未即時平倉結果,造成被告受損5,489萬474元(可
      取回保證金10萬8,901元+5,478萬1,573元),原告本件請
      求經與前開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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