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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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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契約(混合契約)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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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3-28 10:19: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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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30 09:50 編輯

G3 106上1166  (台鐵 VS 廠商)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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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30 09:50: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30 09: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號


綜上,林許貪將郵局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款項提領交付上訴人,或將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提領農會帳戶如附表一、二之二自108年1月7日起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確保林許貪自己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無虞之目的而為之,由上訴人受託保管甲款項,並於林許貪需用時,交給林許貪使用。揆諸林許貪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及目的觀之,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事務處理)與消費寄託之構成分子(寄託保管)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尚非純粹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類型,固可認定。惟參諸林許貪係於24年6月20日出生(見簡字卷第15頁),迄至108年間,已為84歲之高齡長者,而依證人林秀春之證言,可知林許貪就其委託上訴人管理之甲款項之餘款如何處置,已於108年間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將其生前未取用完畢之餘款留給上訴人所有。由是觀之,上訴人與林許貪間於108年間所成立之新契約,應定性為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林許貪間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難謂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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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28 10:23:47 | 只看該作者
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
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自非無再行
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謂兆
盈公司反訴請求增加工作之服務費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
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兆盈公司不利之論斷
,尚嫌速斷。兆盈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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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28 10:21:52 | 只看該作者

爭契約【一審卷(一)15頁以下】關於服務費之給付,於第5 條約定
兆盈公司提出工作,經鐵工局核定通知後,依各服務工作進度,
以固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固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關於依工作
各部分給付承攬報酬之特性,惟系爭契約亦載明由鐵工局委託兆
盈公司辦理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第6條第1項第7 款
並明定鐵工局有權隨時書面工作指示,似亦含有民法第528 條、
第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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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28 10:21:07 | 只看該作者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
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
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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