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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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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14:5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    該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本院促字卷第17頁、第21頁),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上被告「莊隆慶」之簽名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58頁)    ,被告雖稱支票上金額欄之數額遭塗改云云(同上卷第59頁    ),但系爭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金額欄,未發現有遭塗改情形,此有該局107年11月28日刑    鑑字第10780143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竹132頁),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引用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定為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票款。依上所述,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已以自己    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亦如上述,被告已陳稱:「原告自始即係    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加之被告又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且未收受借款在卷,原告即應就被告持系爭2千萬元    支票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借款2千萬元而成立2千萬元消費借    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因事實闌記載:「兩造間係朋友關    係,被告因資金融通之需要,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將    3,846萬元借款匯入或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中。被告為擔保    原告之債權能獲清償,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予原    告收執。」,亦如上述,顯見被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已盡舉證責任。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既已確立,依上所述,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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