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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3 16:21 編輯
G2 106,重上更(二),98
圓方公司又主張李祥剛已收到4,300萬元簽約款,卻未完成 備證手續,甚至於收到簽約款1個月後,將附表一土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一銀租賃公司,復於同年4月28日將附表 一土地信託登記予于振邦,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依民法 第265條規定,李祥剛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其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李祥剛於99年10月10日之催告不生效力,10 3年11月11日催告並附加期滿未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19-425頁)。查民法第265 條係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 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 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乃先 為給付義務人之不安抗辯權,與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異其性質。圓方公司給付簽約備證款並簽發系爭擔保本 票與李祥剛完成備證手續應同時履行,已如前(二)所述,圓方 公司就中信契約之履行,並非先為給付義務人,自無民法第 26 5條所定不安抗辯權之可言。圓方公司依此主張其得拒絕 簽發系爭擔保本票,李祥剛之解約並非合法云云,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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