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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後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捷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6日勘估系爭房 地總價為11,103,100元,有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4日中信證券經業字第1072000052號函檢附之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23-161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間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尚堪憑信。 被告黃惠伶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導致其財產明顯減少, 而被告黃惠伶處分系爭房地後,其所餘財產僅有股利等401, 220元,有被告黃惠伶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7頁),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黃惠伶之本票債權6,321,1 19元及利息,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 核發債權憑證,此亦經本院依職卷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284、3575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惠 伶之上開債權,至為灼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劉啟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黃惠伶所有,為 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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