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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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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刑的限制加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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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


爰審酌本案並非被告所稱與A 女、C 女、R 女間之感情糾紛    ,而均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侵害案件,被告利用案發時在    演藝圈具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已有一定社經地位,及以自    身被火紋身後復原良好之經歷,參與或舉辦公益活動、演講    激勵人心,所塑造之正派積極形象,用可協助或討論A 女、    C 女演藝工作為由邀約,使造型師A 女、編劇C 女不疑有他    而願與其獨處,或與粉絲R 女私下單獨見面時,亦藉其正面    形象使R 女放下戒心願單獨於被告住處稍待其更衣後再一起    外出吃飯,皆再伺機以違反渠等意願,粗暴、不顧被害人反    抗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以欲和渠等交往、定    下來、給演藝圈工作機會和人脈資源等甜言蜜語安撫,逞慾    後即藉詞忙碌、消極以對或避不見面,全無真實交往之心,    被害人因惑於情感、擔心被告以其在演藝圈之權勢地位報復    或恐遭輿情指點而未聲張或報警,且除A 女之外,C 女、R    女部分即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特定姓名或身分、背景,    被告仍稱不知C 女為何人,對R 女之綽號完全沒印象,其本    名太大眾化不確定等語(見16842 號偵卷第162 頁、第163    頁),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稱不知R 女為何人,並空    言敘及「媒體告訴我有成立3 個反秦偉粉絲社團,上面說儘    量誣告我,還可以求得賠償,R 女的存在是因為有人發動群    攻」等語,顯然不但屢以相同手法犯案,欠缺對女性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心、法治觀念薄弱,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酌被告前無受刑事宣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報社    記者、電視台主持人,開過傳播公司、行銷公司,現在完全    沒有收入,需照顧家中90幾歲父母,其他姊弟妹都已婚等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再衡檢察官、A 女、C 女及R 女之意見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採限制加重原則之定應執行    刑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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