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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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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無效,保證行為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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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9 11:04: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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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9 11: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4號


民法第743條之規定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    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 條定有明文。


蓋    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    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    性。是如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係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之    債務,乃猶為之保證,此時應仍視為有效之保證債務,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


本件主債務人即乙○○因簽約時無行為能    力,致系爭借款契約無效,乙○○固不負清償貸款之責任,    已詳述如前,然丙○○為乙○○之母親,在本件起訴前,二    人均同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家中,直至104    年間未能如期償還貸款本息,丙○○始離家未歸,此前丙○    ○對於乙○○之智能狀況當知之甚詳,丙○○明知乙○○為    一無行為能力之人,卻仍願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且原    告撥款後,均由丙○○使用(詳如後述),則原告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743 條之規定,請求丙○○應依約負有效之保證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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