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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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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亭大火只能證明非best所為,不能據此解除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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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無須負擔火災責任而使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    非係以系爭火災之偵查案件已針對原告斯時之負責人即訴外    人彭亭玉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火災之民事事件均認定原    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經撤回起訴在案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北地    院民事判決書2 份、臺北地院撤回起訴通知函4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79至127 頁)。被告固亦不否認上開偵查案    件及民事事件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然細繹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彭亭玉就系爭火災當    時發生電線短路致擴大引燃之事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或具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刑法過失罪責之要件不符(見本    院卷一第89頁),上開民事判決書則係認依各該被害人之舉    證尚難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確為原告承租之三角倉庫(見本院    卷一第101 、115 頁),而均未認定系爭火災最終應負責者    究係何人,尚難遽認「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    之情形」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雖主張既無證據證明其應    負擔火災責任,且系爭火災亦非天災所致,則應負擔火災責    任者當然另有其人,即應認定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然    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謝維雄、賴志達之證述可知,    原告係考量其與被告間原有密切合作關係,為免影響商誼,    而於司法調查結束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先行分期給付被告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付款,除解除條件成    就外,不得任意反悔或撤銷。而被告同意附加系爭協議書第    2 條後段所定之解除條件,無非係考量如經司法調查證明確    有第三人應負火災責任,則被告自得另向該第三人求償而獲    得損害填補,當可同意原告就其已付款之部分另行依法處理    、解決(即返還或找補等)。果若原告所稱上開解除條件係    採「排除法」之方式認定,亦即僅需其毋庸負擔火災責任即    可認解除條件成就,而無須明確查出應負擔火災責任者究係    何人,則無異將使解除條件成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已付款項,被告卻因應負火災責任之人尚無法特定、確知而    求償無門,將使被告兩頭落空,此應非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原意,且與原告為維護商誼而先行給付之系爭協議書目的    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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