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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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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帝公司股票盜賣盜匯案,到了G3理律有翻盤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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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6 21:53: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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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6 22:1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另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孫智怡於92年9月1日為劉偉杰辦理提款2億2,000萬元及同額匯款時之驗印、記帳、出納及匯款交易時,未依洗錢防制法令辦理登記及申報,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下稱王屋中等 3人)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與劉偉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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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6 22:19:53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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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6 22:18:24 | 只看該作者

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
理徵信調查」(見原審卷一163頁)。倘新帝公司授權徐小波等4
人辦理開戶事宜時,並無授權其4 人得以個人印文設為新帝公司
帳戶之印鑑,國泰世華銀行因疏失未察,同意劉偉杰留個人印文
為印鑑之設立方式,及憑該印鑑提款行為,對新帝公司是否生效
,自滋疑義,而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徒以
新帝公司已出具POA 授權劉偉杰開戶以及前開外國人開設帳戶注
意事項未規定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法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時
,應由外國法人之負責人蓋用印鑑章,遽認劉偉杰持所留之印鑑
提款,已對新帝公司生清償效力,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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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6 22:17:43 | 只看該作者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
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
民法第 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觀同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審據POA 及中文委任書認劉偉杰有
權代理新帝公司開設系爭帳戶,固非無稽。惟觀諸POA「We, San
Disk Corporation,…do hereby constitute and appoint Mess
rs. Paul S.P. Hsu, C.V.Chen, Echo Yeh and Eddie Liu of L
ee and Li, Attorneys-at-law, Taipei,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jointly and severally,to be the Company's account
representatives/agent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 ful
l power of substitution and revocation, to file and pros
ecute on our behalf all applications for opening account
s (including a brokerage account and a NTD bank account
)for the sales of the Company's shares in United  Micro
electronics Corporation(the "UMC"), to conduct all pro
cedures concerning same」〈 中譯:新帝公司…謹此委任並選
定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
及劉偉杰,共同及分別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帳戶代表人/代理
人,具有複委任及撤銷複委任之權限,得為出售本公司所持有聯
電股份,而以本公司名義申請並進行所有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
包括一經紀帳戶及一新臺幣銀行帳戶)、進行所有相關程序〉(
見一審卷一32、146 頁)、及劉偉杰開設系爭帳戶時提出之中文
委任書所載:「立委任書人美商新帝公司…茲委任…徐小波、陳
長文律師、葉秋英、劉偉杰共同地或單獨地為立委任書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理人,…辦理立委任書人在中華民國一切投資申請
轉讓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開設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委託出售、
交割股份、辦理匯款等一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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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6 22:01:37 | 只看該作者

,致劉偉杰在新帝公司合法授權
下,取得新帝公司相關款項,與伊等無涉,劉偉杰無權向伊等請
求分擔因其自身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劉偉杰
向伊等請求。況國泰世華銀行為法人,不可能與劉偉杰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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