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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的必要費用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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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45條、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得於事前或    事後向委任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倘非必要費用,縱於事前    支付,亦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    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因該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受任人對    委任人之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受任人自應對支    出之費用若干,以及是否為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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