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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0 09: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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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0 09:42 編輯
上訴人主張系爭櫃位僅未收進保險箱之商品遭竊取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8頁)。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購置保險箱,亦
未約定應將全部商品全數放入保險箱,伊並無違反契約義
務云云。然與有過失為「對自己之過失」,如被害人對自
己權益維護有所懈怠,本諸公平原則,亦非不得減免其損
害賠償金額。而一般在百貨公司設櫃之珠寶商,雖基本上
仰賴百貨公司保全系統,然通常會另外添購保險箱存放珠
寶,至於是否會將全數珠寶放進保險箱,每家珠寶商作法
不同,有的會全數放進,有的會斟酌將較貴重的珠寶放進
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
6年11月28日金銀珠寶全聯勳字第10611280051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79頁)。堪認一謹慎小心之珠寶
商,均可認知百貨公司之保全系統未必能百分之百防免竊
賊入侵,有必要自行添購保險箱加強保護,增加竊賊行竊
之難度;而每家珠寶商販售之商品種類不同,價格不同,
縱未能將全數商品收入保險箱,亦會挑選價昂者收入,以
控制損失程度。審諸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放在保險箱之商品
成本約500至600萬元,保險箱外的商品尚高達300餘萬元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68頁),約全部商品之三分之一,
在防免損害金額過大之部分,難謂合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尚非
無據。
本院認兩造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及過失輕重,應以上訴人負擔八成,被上訴人負擔二 成,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難認可採。又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就被上訴人 之損害金額267萬3,595元不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70頁),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 萬8,876元(計算式:2,673,595元×8/10=213萬8,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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