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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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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修維v兆豐(ROD、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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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5-8 14:34: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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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8 14: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59號


又被上訴人採行之ROD,乃係當日有效之委託,本為期貨交易所所允許之委託方式,衡情期貨交易市場發生劇烈變動時,被上訴人身為期貨商為免後續可能發生之市場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導致損失擴大,進而危及期貨商以及期貨市場之系統風險,採用            「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即以當日有效單搭配當日漲跌幅價格範圍內之價格作為成交區間  ,自屬合理且合法。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不應接續以200口為單位掛單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強制沖銷方式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但查:            (甲)、按,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申報數量,以二百個契約為限,                期貨交易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80頁)。而被上訴人以「ROD+限價停板(漲停                /跌停)」方式辦理強制沖銷時,以一次最多200口為單位申報(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有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期貨交易帳戶所為之強制沖銷,並無違反期貨交易交所前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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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8 14:55:23 | 只看該作者
原訴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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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8 14:52:16 | 只看該作者
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25日(86)台財證(五)字第
    05 025號函:「期貨商(含證券商兼營期貨相關業務)依其
    風險控管及客戶權益之考量,宜事先通知客戶(即委託人)
    在取得客戶諒解之基礎上,決定處理沖銷方式,若盤中緊急
    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務使客戶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之程度。」;期交易
    所所頒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控制制度修訂
    對照表(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特殊措施處理程序)規定:「
    因盤中緊急代期貨交易人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受託契約之
    規定處理外,期貨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期貨交易
    人之損失減到最少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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