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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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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C人在事務官win,G1 LOSE, G2, LOSS, G3難翻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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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30 22:30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58號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即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廠長、作業主管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違反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受雇之勞工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黃順男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 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有連帶賠償義務,相對人拒絕清償,所有之動產不足清償,且廖偉廷、潘振明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伊等日後求償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之司法事務官為准許之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同法院法官以裁定將前開處分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於調解時降低賠償金額或拒絕賠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廖偉廷、潘振明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本件事故發生前之 98年、101年間所為,潘振明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甚低不易變賣,係本案判決執行之問題,與相對人有無資力無關,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達於無資力狀態,並未釋明,不能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准許本件聲請,新北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該院所為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除已給付之喪葬費、現金、保險給付及死亡補償外,原應允再給付之新台幣 200萬元拒絕清償,現存之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尚有其他債權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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