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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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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隱私權及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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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23 13:1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


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490號及535號等3號解釋明    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    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    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    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    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    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    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    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    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況且,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    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    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    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    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LN 276)

然依前揭說明,當被告之隱私權與原告之訴訟    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而定。查上開對話錄音,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非被    告與其他人間隱秘對話行為,且原告主要係因懷疑被告與其    配偶陳志軒間有男女交往關係及為性行為,被告之行為如有    道德可非難性,身為配偶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予以錄音    存證,權衡原告之權利與被告之隱私權之保障,仍應認原告    就其與被告間隱私對話予以錄音存證,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亦非無故而為,應認尚不違反前揭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要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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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0:40: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1 10: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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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0:38:43 | 只看該作者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乙○○租屋處過夜,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111年11月2日至乙○○租屋處拍攝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影片為被上訴人侵入乙○○租屋處且未經其同意竊錄所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影片,固係其於乙○○自租屋處開門外出上班之際,進入該套房內拍攝取得,然系爭影片內容涉及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權益,而乙○○有無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甲○○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其發生地點本屬隱密,舉證極度不易,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發現甲○○之機車停放在乙○○租屋處附近巷弄內,因而為此舉措,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與私自裝設監視器、竊聽器等長期侵害行為尚有不同。乙○○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入一樓不鏽鋼大門、三樓玻璃門及套房木門,趁乙○○開門上班之際衝入門內,未經同意拍攝屋內影片,侵害乙○○之隱私權、居住安寧自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利用一樓大門未關閉進入公寓,且三樓當時並無玻璃門,而於乙○○出門之際進入其租屋處拍攝影片等語,否認有使用違法手段進入公寓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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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9 21:56:02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甲○○提出之乙○○與000錄音內容顯示,乙○○於107年3月5日向其配偶陳述甲○○隱私部位特徵時,係被動就000為舉證甲○○妨害家庭罪之事實而應答,並非是主動談論其知悉甲○○隱私,且其二人談話時,是在000住處主臥室(見甲○○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之地點一欄,原審卷第33頁),並無第三人在場,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嗣經000將上開錄音內容提出於其對甲○○之刑案告證14後(見刑案他字卷第59-63頁),迄今並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錄音內容供作乙○○、000引述散佈於眾之不法行為,並未擴大甲○○之隱私權受侵害程度;又刑案判決已認定上開107年3月5日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刑案判決理由欄甲程序部分第三項第㈠點,原審卷第48-52頁),亦援引為認定甲○○犯相姦罪之證據(刑案判決理由欄乙部分第一項第㈡點,原審卷第56-57頁)。綜上各節,依上開所述之比例原則審查後,乙○○於107年3月5日向000描述其隱私部位特徵之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難謂具有違法性,尚不能認為對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從而,甲○○主張乙○○應就107年3月5日向000描述其隱私部位特徵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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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9 21:52:58 | 只看該作者
甲○○主張乙○○於107年3月5日向000描述其隱私部位特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日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3頁)。乙○○雖不爭執其於107年3月5日有向000描述其隱私部位特徵之事實(本院卷第70頁),但辯稱係為維護000配偶權,協助000舉證云云。經查,證人000於刑案第一審時結證:107年3月5日錄音,是伊要對甲○○提告,要乙○○告訴伊相關細節,伊剛好利用時機對乙○○蒐證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72頁),而甲○○對於證人000上開證述情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參以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000係主動詢問乙○○關於甲○○身體特徵,而乙○○支吾其詞,000更坦言律師要怎麼判斷等語,並進而再向乙○○追問實情等歷程,可見乙○○於107年3月5日向000描述甲○○隱私部位特徵等情,係基於000為查證及舉出甲○○侵害配偶權事證之目的,乙○○辯稱其為維護000配偶權,協助000舉證一情,堪以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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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9 21:50: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9 21:5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79%2c20210601%2c1

甲○○主張乙○○於107年2月10日將兩造裸體交疊親密照片交予000之事實,有刑案告證9之照片為證(見刑案他字卷第30-31頁,影印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3頁)。乙○○雖不爭執其於107年2月10日將兩造裸體交疊照片交予000之事實(本院卷第70頁),但辯稱係為維護000配偶權,協助000舉證云云。惟查,證人000於刑案第一審時結證:乙○○係主動傳送給伊,伊不知道為什麼乙○○要傳這些照片,伊不是要向乙○○蒐證,是因為好奇,所以問了影音檔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66 頁、473 頁),而乙○○對於證人000上開證述情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可見乙○○於107年2月10日主動傳送其與甲○○裸體交疊照片予000之際,000當時並未向乙○○表示欲對甲○○提出妨害家庭罪之意,亦無要求乙○○提供相關事證以利舉證甲○○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乙○○上開辯稱係為維護000配偶權,協助舉證云云,實屬無稽。甲○○主張乙○○於107年2月10日傳送兩造裸體交疊照片予000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堪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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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30 14:09: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30 14:14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72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而被告明知魏恩丹為原告之配偶,仍於農曆情人節期間,
      贈與鑽石耳環予魏恩丹,顯含有情侶間餽贈之意,又私下
      單獨與魏恩丹驅車赴風景區同遊,並經魏恩丹向其女否認
      有與被告共遊日月潭,此有魏恩丹與其女間之LINE通訊對
      話內容(前案一審卷第33頁)為證,亦可見其明知所為不
      符社會通念,否則若僅為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何
      以要向親密之家人為否認?堪認被告與魏恩丹之行為已逾
      一般人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
      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則原
      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
      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
      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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