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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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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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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1 編輯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sl 106,司執消債更,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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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1 17:41: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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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1 17:40: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另債務人亦到庭陳述「選擇
      權就是買一個權利金,看它的漲跟跌,大部分都虧錢,沒
      有所得」等語,應可認從事選擇權交易亦屬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投機行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從事前開行為之資金為32,000元,債務人陳稱其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396,000 元,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90,224 元,則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776 元(396,000
      元-390,224 元=5,776 元),然債務人為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不免責情形,堪以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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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1 17:36: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
      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
      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
      8 款立法理由甚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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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1 17:30: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債務人係於103年1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
      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
      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該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
      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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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3 編輯

再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
      之更生程式,適於清算程式者,作為清算程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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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以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聲請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自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嗣經本院於
    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該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30日
    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未經異議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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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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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
,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
    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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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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