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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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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如何提示,以及裁定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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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雖復於106 年1 月16日補正狀內敘明兩造於簽訂系爭
    本票時,已就系爭本票之提示方式合意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告
    知,嗣後有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相對人要求延遲兩個月,
    復於105 月9 月19日再以電話說明利息及本金之金額並請求
    還款,相對人並於105 年9 月21日致電抗告人再度要求延期
    ,則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5 年9 月21日云云。然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意旨參照),縱使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本
    票之提示以電話或簡訊方式為之,惟該合意既未記載於系爭
    本票上,依票據文義性及提示性,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
    程序,則抗告人以電話方式提示,難謂符合提示票據原本之
    程序。

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7 條之規
    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
    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故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謂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顯指攻擊防禦
    之事實,而非指原請求裁定事項之原因事實以外之事實(最
    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
    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
    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以105 年8 月2 日、9 月21
    日、11月23日、12月28日以簡訊及電話聯繫相對人請求還款
    後,均不獲付款等原因事實為由,向原審聲請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經原裁定以未現實向相對人出示票據難認其聲請為合
    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雖於106 年2 月
    2 日民事抗告狀敘明於106 年1 月25日業已提示系爭本票,
    並經相對人於該本票空白處簽名等語,核屬原裁定駁回後新
    發生之原因事實,依上揭說明,即不在抗告程序審究之列。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
    原審駁回聲請後,即使再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尚不發
    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抗告人如認106 年1 月25日已有合
    法提示之情事,乃新發生之原因事實,自得再行聲請法院依
    法處理,於其權益亦無保護不週情形,而無須於抗告審主張
    ,併此敘明。

TC 106抗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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