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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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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當事人死亡,wos,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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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6-20 13:05: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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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
    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
    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
    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
    準用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
    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及同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隱名合夥契約,因出
    名營業人死亡者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契約終止事由,隱名合夥人固得依民法第709條規
    定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隱名
    合夥人請求之對象為出名營業人,或其繼承人;然查,系爭
    投資協議之出名營業人張宏銘已於102年9月16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含被告)已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家事法庭核備在案,此有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合102
    司繼2417字第115368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
    張宏銘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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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20 13:10:53 | 只看該作者
前二篇出處: tc 104重訴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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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6-20 13:09:53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惟依民法
    隱名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除負有出資義務
    外,仍應分擔合夥事業所失之損失。審視系爭投資協議書之
    規定內容,諸如:「一、(2):投資期自2010年4月至…,投
    資期滿甲方保證乙方收回投資本金人民幣200萬元。(3)乙方
    作為純投資人不參予甲方具體經營活動,亦不承擔虧損風險
    。」等語。足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有「保證獲利」及「不分
    擔虧損」之約定,則核其契約性質,自與民法第700條規定
    之「隱名合夥」有間,是原告主張爭投資協議乃係隱名合夥
    契約,容有未洽。反之,依前揭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投資
    回報及支付方式」以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審酌立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該投資協議
    乃具有消費借貸之內涵而不具合夥投資之性質。倘如前述,
    系爭投資協議乃係訴外人張宏銘與原告間所簽立具有消費借
    貸性質之協議。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及保證
    人,更非訴外人張宏銘之繼承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法理,
    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洵屬當然。

被告之辯論意旨:
投資契約之保本獲利規定可能是消費借貸(10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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