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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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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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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31 21:43: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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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 16:44 編輯

又原告主張如知有前述瑕疵存在僅願以315萬元購買,其
      對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50萬元之事
      實,復未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未由鑑定機構鑑定減少價金之數
      額,惟原告所購買之房屋確因存有瑕疵,客觀上會使其交
      易價值減損,應屬常情,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瑕疵及如修
      繕瑕疵會造成原告負擔增加等情形,認原告可得減少價金
      之數額如下:

TC 105訴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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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5 13:47:45 | 只看該作者
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g2 112金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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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20:53: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1: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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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0 07:25: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0 08: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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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 16:45:0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應以正式之鑑定估價方式舉
證證明系爭房地各自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依賴宏嘉估價師
及江星仁建築師提供之估價方式,僅擇定一基準戶,未就其與系
爭房地之各項因素逐一做價格調整,所採取信義房屋房價指數及
營造物價指數並不適用本件,復未排除系爭災變以外之折舊、修
復等影響價格因素,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估價結果並不正確等語
(見原審重訴更㈣卷㈣第30頁、第77頁、第255 頁,原審重訴更
㈣卷㈥第10頁以下、第99頁、第219頁、第231頁以下)。原審遽
謂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有重大困難,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額,爰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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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 16:43: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 16:4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次查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
文。惟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非不得由不動產估價師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價,或由其他專業人員依其專業鑑價。原審
依法院諮詢專家要點諮詢之專家賴宏嘉估價師亦表示:逐戶鑑定
於估價技術上並無實行上之問題,伊未實際前往現場,無法看到
每個個案房屋之現況,須採取正式的估價鑑定程序前往現場勘查
,始能精確掌握個案差異並為調整等語(見原審重訴更㈣卷㈤第
282頁、第406頁、第407 頁)。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受交
易價值減損之數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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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 21:17: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依前引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原可獲取之利益為1831號建照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所得價金之30%,不包含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又依99年3月25日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總作價為3億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當時係就建案整體評估,並未區分系爭土地、建照之價值,亦經許立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1831號建照已於101年8月9日因建築期限屆滿而失效(見不爭執事項㈡),自無從再行鑑估該建照權利轉讓予第三人之價值為何;綜上堪認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因陳宗達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然證明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99年3月25日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可知該契約所定價金3億元,包含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讓售之權利;而僑府興公司、許立國已依約於99年3月25日、99年6月30日先後給付共1億2,000萬元,1831號建照失效後,僑府興公司、許立國仍依104年4月15日協議之約定,於104年4月15日及其後12個月內給付共1億4,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即其等於1831號建照失效後,仍願給付共計2億6,500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1831號建照轉讓之價值即得酌定為3,500萬元(3億元-2億6,500萬元=3,500萬元);又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可獲分配30%之價金,另依上訴人同日簽署之承諾書,其中10%應回饋陳宗達(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亦即上訴人實際可獲分配20%之價金,依此計算,應認上訴人得請求陳宗達賠償之金額為700萬元(3,500萬元20%=70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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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22:27: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 22:33 編輯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次按法院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就本件紛爭對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董俊良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06號、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訴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然經本院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並說明認定理由如上,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足資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明,附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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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43:56 | 只看該作者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另證人先後所為證述,縱有不相容之處,但當事人援用利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實之用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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