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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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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的損失、衍生之經濟損失、營業利益、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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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5 22:35 編輯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則通常係指商品本身因具有瑕疵或缺陷,以致其價值、效用或品質上有所減損,所生之損害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於本件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因系爭停車塔受損,於修繕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上訴人辯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可採。

G1 TPE 99簡上426 (台灣聯通向進車進口商請求對停車主的損害賠償以及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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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21 21:50:27 | 只看該作者

[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
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
訴人與黃崇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致被上訴人遭健
保署裁罰停止特約內科門診業務 2個月,而須繳納系爭抵扣金以
抵扣停約,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扣金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
上訴人上開犯行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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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7 20:51: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7 20:5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
      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上財產上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經查,原
      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係因高俊雄代表彩賀公司與原告簽具
      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公司依約匯款1,000 萬元之保證金
      至彩賀公司系爭帳戶,而高俊雄於當日即將系爭1,000 萬
      元提領現金交付予張永隆,嗣張永隆從未將系爭1,000 萬
      元返還原告,原告雖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取消證明書請
      求彩賀公司返還系爭1,000 萬元保證金,然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以張永隆當時身為原
      告之董事,受董事長周明青之指示取回系爭1,000 萬元,
      則張永隆(原告代表人)所為應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而
      認原告不得再基於已解除之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彩賀公司返
      還系爭1,000 萬之保證金,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而,原告既因周明青、
      張永隆、陳威橡等人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於周明青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短短不到6 個月期間,計畫性以虛偽交
      易掏空公司之行為(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463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確實未曾收受系爭1,000 萬元
      保證金返還,而使原告既無從請求彩賀公司履行契約,亦
      無法向彩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因而受有1,000 萬
      元之財產權損害,而此1,000 萬元確屬原告之固有利益(
      權利),而非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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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8-25 22:34: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5 22:37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
      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
      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
      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
      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
      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size=15.1581px]原告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侵害其權利,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依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喪失於特定地區執業之機會,      及因此所得獲取之薪資損失,其並無任何人身或財產因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      受之損害,僅得認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侵害      ;此外,原告復未能敘明其究係有何種權利因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而受侵害,其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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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1 10:59: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1 11:01 編輯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
  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
  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
  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
  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
  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
  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
  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各
  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金錢支出
  損失,必以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
  生之經濟損失為限,始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
  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另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判決)。倘非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
  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為人
  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外,尚不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財產權受侵害後,必須另行支出金錢以
  他物換取原財產之使用(例如:臨時需租用同一財產支出之租
  金)或營業損失(供營業之財產毀損後,因修復期間或替代財
  產重置前不能使用而造成之營業額損害),固然可視為財產權
  受損「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然倘若於財產權受侵害
  前,為該財產所支出金錢等增益費用,儘可增加該財產所有權
  本身價額或價值,於財產權受損時,僅於增益財產價額或價值
  之範圍內,轉化為該財產價額或價值之損失,殊難謂「金錢支
  出本身」,屬於財產權受損時附隨、衍生之經濟上損失。是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以事故發生前增益財產價值之增益費用為損害
  請求賠償時,應認此等損害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請求權人
  自應舉證加害人之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加損害之意思,客觀上
  使用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SL 105訴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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