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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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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原則上不能因承纜人延期而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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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 13:12: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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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2 13:03 編輯

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
    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
    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
    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
    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
    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
    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
    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但如果契約意定解除權則定作人仍應可以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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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2:54:20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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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 13:18:39 | 只看該作者
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
    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
    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
    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g1 tpe 105訴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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