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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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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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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5 15:03 編輯

贊助金155萬元之返還雖為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
    之情形,但系爭備忘錄合意解除後,被告二人均對原告明示
    就贊助金返還義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應認被告二人就贊助
    金155萬元之返還義務成立連帶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大好公司抗辯返還155萬元義務係屬可分之債,原告就
    大好公司僅有77萬5,000元債權云云,自不足取。末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係本於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之同一原因事實,並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容有誤會。


g1 tpe 105訴4809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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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2:03: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2:13 編輯

上訴人主張三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113/1672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4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立有公司復於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伊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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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20:16: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1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給付責任,該條文未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則倘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揭意旨,其等債務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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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9 13:15:30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202%2c20210720%2c1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吳素慧等2人均係系爭契約之代辦人(見原審卷50至54頁),就曾紫珊等2人基於系爭契約而交付之美金1萬2,000元同享利益,自應就曾紫珊等2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餘額同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均無吳素慧等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曾紫珊等2人主張吳素慧等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可採,依上說明,吳素慧等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曾紫珊等2人主張吳素慧等2人就上開13萬4,200元、18萬4,200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於清償之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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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1:50:23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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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23:03:15 | 只看該作者
110上易 961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查法無明文規定郭萬清、郭淑敏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非有理。但被上訴人二人各依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負賠償之責,給付原因不同,惟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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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9 21:40: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9 21: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給付258萬3653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美等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1萬1117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清水地政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林玉美等5人因繼承關係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均在填補上訴人同一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聲明清水地政與林玉美等5人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項之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自亦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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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江信賢3人各自成立訴訟代理之委任,依各自之委任契約應為賠償,江信賢3人間並無明示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內部之債務分擔約定,然倘其中一人給付後,其他2人因賠償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是認江信賢3人就此部分賠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江信賢3人係以個人身分各別受委任,上訴人未與瑞信法律事務所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亦無民法第28條法人與董事或代表執行職務之人連帶賠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瑞信法律事務所賠償,或江信賢3人應連帶給付等項,並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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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5 20:44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905%2c20220720%2c1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甲○○、黃○霏與乙○、陳○佐間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霏對於被告陳○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係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甲○○與黃○霏間並無連帶責任(按:  分別為兩位共同被告的法代),但與被告乙○、陳○佐之共同侵權行為間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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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0 10:36:5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甲○○、黃○霏與乙○、陳○佐間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霏對於被告陳○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係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甲○○與黃○霏間並無連帶責任,但與被告乙○、陳○佐之共同侵權行為間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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