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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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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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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25 22:41 編輯

系爭信託之設定,觀之其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
    第49頁),並僅略載信託期間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
    4 月6 日,待管理處分(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
    信託目的完成即消滅信託關係,而無明確信託內容;另雖蓋
    有陳信樺、詹銘焜之印文並有其等身分證影本,惟僅有陳信
    樺之簽名,且房屋稅、地價稅欠繳確認章下方乃黃銘毅簽名
    於申辦人處。佐以黃銘毅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之:
    其不認識詹銘焜。陳信樺於105 年4 月6 日電請其幫忙辦理
    系爭信託,未告知伊與詹銘焜之關係與相關信託約定,亦未
    告知係辦理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經同意先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再辦理系爭信託後,翌(7 )日陳信樺便提供詹銘焜身
    分證影本與印章,其考量自益信託無須繳稅,他益信託則因
    須繳稅而無法於當日辦理完成,遂攜帶自益信託公版契約,

    製作後將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託設定一同送件,其僅知系爭
    不動產為陳信樺母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可認陳信樺、詹銘焜間就系爭信託並無任何約定,而全
    繫由黃銘毅所辦理並決定相關事項,而詹銘焜亦同意陳信樺
    持其印鑑與身分證影本為系爭信託之辦理。輔以陳信樺亦自
    承系爭不動產為其母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
    系爭不動產亦未因信託登記予詹銘焜,而由詹銘焜依「管理
    處分(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信託目的為管理
    ,亦與系爭信託意旨不符。

g1 tpe 105訴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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