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第547條及548條及549條之規定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8 12:30
標題: 民法第547條及548條及549條之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0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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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108年福壽案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單方終止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此終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27頁),是108年福壽建案既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就契約存續期間已處理完畢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8 12:31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第3條所載:「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付總酬金10%。第二期: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經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付總酬金40%」(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即第一期酬金10%於訂立契約時即得請求給付;第二期之給付條件則為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均需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查,上訴人嗣已提供108年福壽建案之外觀、平立面設計圖定案圖面,交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繪圖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業敘如前(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7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之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㈠影片之各階段顯示圖面為開遠建設大樓(即108年福壽建案)3D四面外觀及由上至下各樓層平面圖;㈡影片僅顯示一樓車庫之3D表現圖樣,2至5樓並無3D表現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大樓外觀及各樓層圖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6、531至539頁),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亦曾於108年6月14日之LINE對中表示「後勁&福壽街2案的3D外觀圖,我們公司內部沒有意見,就依照你們討論的結果定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堪認兩造就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已討論確定;惟2至5樓則無3D表現圖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外觀3D表現圖只有提供兩面,及平面配置經討論尚未確定云云,尚不足採;其所稱上訴人未提供平面配置3D表現圖,則合於真實。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8 12:32
上訴人雖主張契約第二期是針對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以供建築師繪圖申請建築執照,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應是第三期之工作項目,107年福壽建案亦以相同之表現內容,經被上訴人認完成至第二期,而給付第一、二期酬金合計25萬2,26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91頁)。惟查,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書第3條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須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非僅外觀設計才須3D表現圖,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逸脫契約文義,而以單方主觀上認知作為解釋依據。況依其提出之上開第二期工作光碟內容,一樓車庫亦有3D表現圖之呈現,是上訴人主張第二期工作內容毋須完成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尚不足採。又107年福壽建案被上訴人雖曾給付第一、二期酬金,惟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第二期亦尚未完成,僅先預付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查,契約之解釋及履行兩造有爭執時,仍應依契約文字已表明之當事人真意而定,且衡諸兩造於107年福壽建案履行時,當時討論密切,後續尚待繼續履約,被上訴人該次放寬履約非無可能,尚不能以此即推認108年福壽建案第二期之工作內容不包含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8 12:36
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後勁建案曾於107年5月5日成立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1個戶型之建築外觀造型設計,約定報酬10萬元,嗣因故終止,其後因被上訴人購入鄰近土地,而增加外觀造型設計為4種樣式需求,並委託伊設計,伊先進行設計其後再參考先前契約報酬,而於108年6月初提出報價單36萬元,遭被上訴人稱報價太貴,致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嗣亦未使用上訴人設計之外觀圖等語,並提出設計委任報價2份,後勁建案全區平面圖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470至474頁、「蔡家聲LINE對話」第131頁,存卷外放),足見兩造就後勁建案之建築外觀設計雖有成立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同意給與報酬,惟兩造就報酬數額並未約定。惟依上開民法第547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5 22: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又受任人得就其於契約終止時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5 22:09
另本院就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第三期給付範圍及完成範圍之合理設計費若干等節,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完成之上證3至17為B1F~3F商場之室內規劃設計,非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二期商場「建築立面」之工作成果,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第三、四期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及「室裝施工圖作業(DD)」之作業內容。研判上訴人完成上證3至17之合理設計費用為91萬7,455元〈計算式:385萬元(未稅)×完成比例23.83%=91萬7,455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及附件10),足見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作內容核屬第3條第三期之給付範圍,佔該階段23.83%,並經後續之設計單位加以援用,益徵系爭工作內容仍具經濟上效用,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設計費91萬7,455元,自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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