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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的定義及是否包含復健?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3 09:30
標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的定義及是否包含復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0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至職業災害發生後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係勞工能否拒絕從事該工作,依上開條款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又上述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釋意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3 09:32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需騎機車拜訪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而依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日丙字第64935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3月9日經入院,次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於110年3月12日出院…目前術後肌肉力量尚未全恢復,仍需復健治療,需觀察壹至兩年,建議避免操作機具、駕駛汽機車,術後至今行走時仍需輔具協助(手拐、四腳拐)」(見本院卷第41頁)。又就原告110年4月1日後其身體狀況是否能勝任外勤業務工作,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已完成內固定物取出,並於後續拆線,雖骨折癒合已完全,但是肌力及步態仍無法完全恢復,若以工作型態,外勤類型需長時間步行或是使用交通工具,可能仍力有未逮」,有該院111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784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足見原告迄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日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時,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雖已癒合,然其肌力仍未完全恢復,需進行復健治療,應避免駕駛汽機車,尚無法勝任兩造原約定之外勤業務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原告仍於復健治療期間,且不能從事兩造約定之外勤業務工作,原告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12萬3,000元(計算式:3萬元×4月+3萬元÷30日×3日=12萬3,000元),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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