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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的賠償責任(聯發科VS 前員工)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1 13:09
標題: 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的賠償責任(聯發科VS 前員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 13: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再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準此,債權人之權利或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權人之本案請求雖屬正當,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情形,是若債權人行使本案請求須補償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者,債務人仍得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除本案之請求為正當且債權人行使本案請求無須補償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者外,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1 13:10
從而,上訴人辯稱所謂「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係指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經抗告、再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方屬之,倘因其後有因競業禁止期間屆滿之情事變更而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者,則非屬之云云,乃將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撤銷者與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混為一談,已不足取,且債權人於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期間屆滿前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害較小,猶須負該條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而債權人於前述期間屆滿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債務人所造成損害更大,若無須負該條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豈非輕重失衡,顯非妥適,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1 14:06
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暫抗字4號裁定認定倘任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鑫澤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對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之完全實現上,顯然有遭遇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此對以研發為公司競爭核心的上訴人而言,自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惟該件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究非本案判決,僅係認定上訴人之釋明有理由,倘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經法院於本案認定被上訴人至鑫澤公司任職,並無違兩造間契約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鑫澤公司及關係企業,即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提供擔保,以備供被上訴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鑫澤公司及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等語,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該裁定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是系爭處分之保全程序僅認定上訴人有釋明兩造間就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違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審理兩造間之本案實體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若經本案實體認定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營業秘密條款時,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遭禁止任職於鑫澤公司之損害,又上訴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及其遭系爭處分禁止任職於鑫澤公司以前實際上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乙節,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從而,競業禁止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從事原來能以其累積技術或知識所得從事之工作,被隔絕於本身專業所在之產業之外,技能因此生疏,不利於職涯發展,甚至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上訴人雖有請求防止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虞」之正當利益,然既係以競業禁止之方式為之,而競業禁止約定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與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謂殊途同歸,故既然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之條件之一為應提供合理之補償,則在被上訴人未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亦須提供合理之補償予被上訴人,蓋若不如此解釋,雇主可捨須補償之競業禁止約款,而以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達到競業禁止之效果,置勞工之工作權、財產權於不顧,有違保護勞工之意旨,因此,上訴人既依據包括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禁止任職於鑫澤公司及關係企業,經系爭處分准許,並直接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則在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營業秘密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情形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因於一定期間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


另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辯稱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與競業禁止約款,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被上訴人如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時,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任職於競爭對手,以避免營業秘密有遭侵害之虞,即屬請求正當云云,然該判決僅係肯認離職員工於約定期間內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可能,原雇主於禁止競業約定期滿後,其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仍得以競業禁止方式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權,但未認於離職員工未違反營業秘密約款及競業禁止約款或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情形下,原雇主可以不必補償離職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是該判決與本件情不同,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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