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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在民法第188條下,用人不能對獨立主張與有過失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2 20:43
標題: 在民法第188條下,用人不能對獨立主張與有過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2 20:50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復辯稱原告於本事件亦與有過失,依法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沈宜鈴使用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盜取挪用原告寄託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款項;使用原告之名義,以填有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之方式,分別製作贖回基金申請書及申購基金申請書,將基金贖回後再申購其他基金,致生損害於原告;另挪用存款,使用原告名義,填有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之方式,製作「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轉而申購保險,致原告受有新臺幣5,864,467元、澳幣3,472.91元、美金3,702.74元之損失,沈宜鈴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沈宜鈴將原告財產挪作私用時,原告之損害與加害人獲取不法,乃同步發生,依照
前開說明,並無減輕沈宜鈴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獨立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責任之餘地。據此,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辯稱原告於本事件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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