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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離婚協議證人之親見親聞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27 21:24
標題: 離婚協議證人之親見親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7 21:33 編輯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得為證人,故證人若僅憑夫或妻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參。


(問:你有簽署離婚協議書嗎?) 有。(問:你有看到兩人在上面簽名嗎?)沒有。(簽名      的時候你有問過被告是否想要離婚嗎?)沒有。」等語(      見本院106 年1 月4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跟原告是同學嗎?)是的。(問 :誰請你當離婚的證人。)原告。(問:請說明離婚作證過程。)我簽名的時候,他們兩人都還沒有簽字。(問: 簽字前或後,有沒有問過宋小姐的意願?)我在簽字之後,每次聚會的時候,我都會問宋小姐怎麼弄到離婚。(問 :你問宋小姐的時候,兩造離婚了嗎?)我不知道,因為 他真正離婚的時候我也不在場。」等語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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