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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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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失利益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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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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