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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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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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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27 09:44: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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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10:2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又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若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撤銷。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陳子傑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知悉該其與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之間
      所成立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有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所
      主張之前揭由被告林炎珠為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
      香等3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
      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等行為,雖合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之,然因無從請求轉
      得人即被告陳子傑回復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此部分之訴,
      乃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認為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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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5 19:20: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5 19:2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下一則同)


何況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倘由元暢公司之名義塗銷後,其在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元暢公司之前手,尚存在有邱文
    彬,則於邱文彬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經塗銷以前,原
    告逕行請求元暢公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宏道,無異跳
    躍過邱文彬之所有權登記,亦不符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
    連貫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循序而為,反之,回復所
    有權登記時亦應逆序而為,逐一回復,以維護土地登記制度
    之明確性及正確性),有違土地登記之公信制度,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
,亦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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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5 19:21:35 | 只看該作者
至原告雖聲請告知訴外人邱文彬訴訟(
    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反面),並於本院闡明詢問「告知邱
    文彬訴訟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以告知訴訟要求邱文彬
    參加訴訟,即足以保障原告權益?」等事項後,表明「...
    原告主張被告程宏道與邱文彬之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
    通謀意思表示,且訴外人邱文彬亦非善意第三人,邱文彬是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並節省司法
    資源,故原告認有告知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67條
    已經有告知訴訟之效力,準用同法第63條之結果,訴外人邱
    文彬確實受到參加效力之拘束」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
    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
    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及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等規定,邱文彬縱因受訴訟
    告知而參加訴訟,或因視為參加訴訟所生效力,亦僅產生對
    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不當之法律效果
    而已,尚未因此即生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移轉登記
    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對於邱文彬訴訟告知之請求,尚無從
    完備本件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內容,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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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0:25: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1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
    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為何,乃實體理由有無之判斷,系爭建物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謂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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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1 20:49: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1 20:53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本訴部分: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
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
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原審既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已據上訴人合法
解除,被上訴人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協議書,係基於第三人地位
所為清償行為,無消滅自己對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何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上
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是項清償,消滅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債務,並
已取得第五大道公司給付之價金,惟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回復原狀義務,係屬二事。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請求返還價額時,被上訴人得否因是項代為清償,主張對上
訴人取得求償權,而影響上訴人請求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而認上
訴人欠缺保護必要。原審胥未詳為推闡,竟以上揭理由,謂上訴
人所為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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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21:05:5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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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查張玉璽請求永豐銀行重新核定其105至109年度之考績,其法律上依據為何?如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究竟將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能否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均滋疑義。此與該部分訴訟有無訴之利益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應先予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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