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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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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所有人與實質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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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1 20:08 編輯

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原既互不認識,僅知上訴人為林景元大兒子,至公證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才認識,上訴人又無法說明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不知於公證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如何繳納,足見不符合實質管領借名登記物之表徵,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是伊父陳風春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伊名下,可見兩造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林景元及陳風春為多年好友,系爭土地係林景元及伊父陳風春共同出資購買,除系爭土地外,亦曾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及另筆民生一路284號之建物。伊原不知林景元及父親將系爭土地登記伊名下,於78年間經父親告知始知此情,父親告知系爭應有部分為林景元所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父親有意給伊。簽立系爭協議是因林景元提及上訴人一直提議系爭土地應公證,父親叫伊和上訴人辦理公證,讓對方安心,上訴人跟公證人說兩造各出一半,伊覺得一人一半,這就是重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上訴人復稱:林景元會擔心他的1/2,當時是林景元要我們跟上訴人做,我們才會去做(系爭協議公證),邏輯上是兩層的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經陳風春告知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情形,並自陳風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陳風春及林景元要求,為使林景元及上訴人放心,以系爭協議約定為系爭應有部分出名人,以保障兩造各有一人一半權利甚明。再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學歷及閱歷,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借名契約,當亦知悉其為系爭應有部分出名人,而兩造及雙方父親即林景元、陳風春之意,即係由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以確認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各一半權利,且配合系爭土地購入時間,記載兩造於「77年9月29日」合意共同出資買地、載明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約明系爭土地由兩造日後共享使用收益等內容之協議。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沒有意見,本來一半就是他們的,…,現在上法院比較好,如果私下分割給他,以後若有贈與稅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上訴人當知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僅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係其與林景元共同出資購買,林景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或稱上訴人既認知係陳風春擅自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兩造即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情形云云,核均與卷證相違,礙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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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1 20:08:16 | 只看該作者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購買系爭土地1/2來自陳風春出資,陳風春將系爭土地1/2權利贈與其,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陳稱:其與林景元有經濟上往來,就系爭土地有實際出資,是於78年9月1日與林景元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載明:77年9月29日林景元與陳風春共同出資各1/2之系爭房地,登記在陳風春長子陳重揚名下之1/1所有權,其中房地1/2所有權,因兒子林應專為實質出資人,該房地之1/2所有權屬林應專所有等語,故上訴人持此系爭契約向陳風春表示登記與實情不符,要求寫借名登記契約公證,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移轉無課稅問題,陳風春要求被上訴人先把系爭房屋1/2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公證系爭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上開書證內容,及被上訴人所陳其應父親陳風春之要求,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協議並公證之過程大致相符,且兩造之後亦實際就系爭房地收益進行結算,並共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益見兩造所立系爭協議,當係兩造父親與兩造為保障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權利,因而要求被上訴人立約任出名人,俾上訴人日後取回系爭應有部分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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