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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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行使期限而非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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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5: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三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刑案,所為判決下稱467號刑事判決)偵查中已自陳:被上訴人稱找到印尼的華僑要投資天下航太公司,要去美國交稅,就有投資款進來臺灣,要籌10萬元給伊辦先期費用,不到1個月錢就可以下來,保證1個月後會還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546頁),證人何志強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國外的錢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已經談好,說錢進來第一個還上訴人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581頁),證人李昌隆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拿錢出來,系爭投資款進來後要先還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0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須俟系爭投資款匯入伊外幣帳戶,伊始負責於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代付之10萬元,固非無據。惟觀系爭本票正面所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3頁),足徵該1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是時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參證人何志強前開三、㈡所證情節,亦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承諾將來會返還款項,才會同意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是依兩造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真意及消費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承諾(或依消費借貸所應負返還義務),應於上訴人交付10萬元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即生效力,僅其履行返還義務之清償期仍繫諸將來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並非附有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係「附條件之承諾」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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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5:50:26 | 只看該作者
可知系爭投資款確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既確定不會到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款項之清償期自已屆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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