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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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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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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存在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惟被告抗辯前揭瑕疵不影響系爭車輛功能與性能,亦無行車安全的問題,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關鍵即在本件情形倘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查,前開瑕疵對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並無影響,而造成減損新車價格比例為10%,即折價26.55萬元等情,固有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載明:「受檢測車輛通過德國萊因中古車安全檢測標準」之檢查結果(見士林地院卷第70頁),以及鑑定結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可知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對於車輛功能性、交易價值減損等面向之影響不算大。然查,該右後門已經無法修復成為原鈑件乙節,亦有鑑定結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審酌消費者訂購此種特定外國廠牌高單價的特殊顏色(金屬萊姆黃)原廠原裝車輛,其經濟目的不僅僅是取得代步工具而已,故除了功能性、交易價值等面向外,更有在意其車身整體廠牌價值、特殊塗裝方式與德國汽車工業工藝品質暨其所代表的品味,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且無法修復乙節已使前開經濟目的遭破壞無法達成。何況被告交付原告之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Motor Vehicle」記載「Remarks: The ownership of this certificate automatically provides and constitutes a guarantee of authenticity and genuineness of the said vehicle,...」對於所售出車輛的真實無偽無仿冒之品質有所保證(見士林地院卷第46頁),系爭車輛確卻有右後門遭更換而非原鈑件之瑕疵,其塗裝工序亦與原廠不同,自違反前揭保證,本件原告因此主張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尚非顯失公平,核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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