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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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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4:49 編輯

查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已明文約定謝淑芬同意以認購當時價格,購回戴庚源及戴庚源介紹之股東所認購之弘遠公司全部股票,並將所有應購回股票之股東姓名(含全體原告及訴外人林耕竹、盛文漪)、持有股數、股東戶號列明於第7條,復於第3條約定謝淑芬應於111 年1 月15日完成購回股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怠於履行;第4條約定呂金龍為擔保人,若謝淑芬未於111 年1 月15日前完成購回股票,呂金龍須代謝淑芬一次於111 年1 月16日前購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367頁)。系爭協議書既明文約定呂金龍為擔保人,如謝淑芬未於111年1月15日前履行購回股票之債務時,呂金龍即須代謝淑芬於111年1月16日前一次購回股票,而明示保證人(呂金龍)願與主債務人(謝淑芬)就購回股票之價款負同一清償責任,即屬連帶保證契約性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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