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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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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60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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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20 23:39: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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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0 23:46 編輯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    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3款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31日委    由律師發函催告履約逾期視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臺北教區    及羅馬總會不同意系爭契約,被告顯然無法依債務之本旨提    供給付,是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救主會負回復原狀及復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
在此,民法260的損害賠償就是準備期間的各項費用,需由歸責一方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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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5:17: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 16:4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債權人即受有按遲延期間長短,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損失,是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法定利息之債,同時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即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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